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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9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幫助殺人罪刑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固 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辯稱:臨時接獲鍾信雄電話,為李秀蓮駕駛手排車,不知鍾、李 二人有意殺害被害人楊喬涵及李秀蓮槍殺被害人時,其在路口等候未下車,待聽聞槍 聲始覺異狀等語,可以採信。然對鍾信雄於警訊時供稱:「他(指被告)是當天(十 三)下午十七時許,李秀蓮叫他到養鷄場時加入的……」(見警卷十一頁);於偵查 中供稱:開槍時甲○○有在場(見二三三五○號偵查卷六頁)。李秀蓮在警訊時供稱 「……到達案發地點,我則叫甲○○停車,並邀楊喬涵下車談判,此時我們四人(指 李秀蓮、楊喬涵、鍾信雄、甲○○)均下車,我則叫甲○○及鍾信雄離開約二十公尺 處……」,「……當我要下車時,我將原先放在右前座之置物箱內之手槍取出……」 (見一審重訴卷一一三頁),及所具自白書謂「……害怕在與死者見面時,會對被告 (指李秀蓮)不利,所以邀約同案被告鍾信雄及甲○○做伴,並拜託鍾信雄提供槍枝 借給被告持有,以便和死者談判時壯膽及防身」(見同上卷一二七-一頁),在原審 供稱:槍擊被害人時,甲○○與鍾信雄在場,但離很遠,約二十多公尺各等語(見同 上卷一七三頁),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恝置不論,自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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