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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9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四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恐嚇取財等罪,民 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因犯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 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在嘉義市○○路○○○號侯通寶 住處,見侯通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德製8mm自動金屬模型手槍一支、及土造金 屬子彈六顆、彈匣一個,即向侯通寶借用,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併藏放於嘉義縣大 林鎮平林里國宅旁籃球場附近草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藏放處 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改造模型手槍及土造金屬子彈、彈匣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 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刑(累犯 ),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侯通寶借用上開改造模型槍及土造子彈 等,係以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核與證人侯通寶、張勝堯於警訊時之供述情節相符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為依據。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否認有上 揭犯行,辯稱為張勝堯頂罪等語(原審卷第四九頁)。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入監服刑,至八十五年九 月十九日始出監(原審卷第二五頁),是上訴人自無可能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侯通寶 借用上開槍彈。究竟該槍彈是否確為上訴人向侯通寶借得,抑或另有他情?自有傳訊 侯通寶、張勝堯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謂上訴人有於八十五年五 月間向侯通寶借用上開槍彈而無故持有之犯行,與卷存資料不符,難謂無應予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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