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五號
上訴人 甲○○ 男
乙○○ 男
右
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二一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常業重利
暨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乙○○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
二月十一日止,以(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共同違法經營金錢貸
放業務,由甲○○在台灣時報上刊登「頭次特惠月息一分半、免押保、非錢莊、十至
三百萬、借幾天算幾天、本金分期攤還、五分鐘內放款、票換錢、本人票、來就借」
之廣告,誘使急需貸款者,提供支票、身分證、行車執照等證件,以質押方式向上訴
人等借貸金錢,乘張健次等人因週轉不靈急迫之際,在台南市○○路中國城戲院後方
等地貸以金錢。每貸以新台幣 (下同) 十萬元,除先扣利息五千元外,應交付十一萬
五千元之支票為憑,於七日內還錢;或每貸以一萬元,除先扣利息二千元外,約定於
十日內還錢,而取得月息二十分至六十三分不等,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則
提供存摺,負責會計等業務,並均賴以維生。㈡上訴人甲○○、乙○○又自八十五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僱用楊成福、余文吉、黃在崎、張愛幸
等人(以上四人
另案處理),以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
00號、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在台南市○○路○段○○○號三樓之四
室,繼續經營地下錢莊,十日計算一次利息,每十萬元利息一千元。
嗣於八十六年四
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四樓之二張愛幸住宅
為警查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常業
重利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
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
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為
構成要件。從而上開「乘
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構成犯罪事實,自應於事實欄中記載及於理由內說明其
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自八十五
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常業重利(即事實欄)部分,雖記載上訴
人等乘張健次等人因週轉不靈急迫之際貸以金錢,但理由欄並未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
等如何乘他人週轉不靈急迫之際貸以金錢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
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常業重利 (即事實欄) 部分
,非但事實欄未記載上訴人等如何「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理由亦未說明其
憑以認定之證據,均有違誤。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為
適用
法律之根據,凡於
適用法律
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自八十五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即事實欄部分),有常業重利行為,
但上訴人等究竟係乘「何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均未記載,自不足為適
用法律之根據。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
日止之常業重利行為(即事實欄部分),
業據「張健次指訴歷歷」(見原判決第六
面第七、第八行)。惟上訴人等僅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貸予張健次金錢一次 (見
原判決第三面第十三、第十四行) ,從而依張健次之指訴,僅能證明上訴人等有於八
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乘張健次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但
不能證明其餘之行為。
乃原判決事實欄非但未記載上訴人等,另乘「何人」急迫?貸
以金錢,理由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亦有未合。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負責
會計業務」(見原判決第二面倒數第四行),惟上訴人乙○○始終未承認負責會計業
務,甲○○亦未曾指稱乙○○負責會計業務,至於其提供存摺供甲○○使用,亦非負
責會計業務,原判決並未敘明上訴人乙○○負責會計業務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理由亦有不備。㈤原判決認定貸款九萬五千元(十萬元預扣五千元),於七日內返還
十一萬五千元,如果
無訛,其月息已達九十分;又原判決認定貸款八千元(一萬元預
扣二千元),於十日內返還一萬元,如果無訛,其月息亦達七十五分。乃原判決卻認
其月息為二十分至六十三分(見原判決第二面倒數第四至第七行),亦不相適合。㈥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
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五日止,亦有常業重利之事實,已據共犯「楊成福、余文吉、黃在崎等人於警訊時
」供明 (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六、第七行) 。然查楊成福、余文吉、黃在崎等人於警訊
時並未到場,台南縣警察局之移送書記載為「在逃」(見第六一三四號
偵查卷影本第
二頁背面),卷內亦無楊成福、余文吉、黃在崎等人之警訊筆錄。乃原判決逕認該事
實已據「楊成福、余文吉、黃在崎等人於警訊時」供明,自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㈦
原判決既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有重利行為,係屬
錯誤
,據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原因(見原判決第八面第一行);然理由卻又說明上訴人等
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經營地下錢莊(見原判決第六面第七、第八行),其理由
亦自相矛盾。㈧原判決附表編號⒉所示「空白」商業本票四本,是否已經使用?究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又同附表編號⒋、⒌所示貸款人所交付之支票
、本票,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另同附表編號⒐所示「中華電信
費收據七張」,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向客戶收取電信費用之收據,是否為上訴人
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均未予徹查明白,即逕認均為上訴人等供犯罪所用之物,
宣
告沒收,亦嫌速斷。以上情形,或為
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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