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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9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   上 訴 人 丙○○ 女   選任辯護人 李敏惠律師   上 訴 人 丁○○ 男         戊○○ 男         乙○○ 女         甲○○即周俊             男         己○○ 男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丙○○為肢殘之人,前於台北市○○區○○路○○○號騎 樓設攤從事刻印為業,與周儉原為夫妻,二人感情不睦,時生爭執。丙○○多次表 示欲離婚,但為周儉所拒,因而心生怨恨,時向與之過從甚密之戊○○抱怨。民國八 十一年十二月初,周儉表示若欲離婚須付代價新台幣五百萬元,丙○○竟萌殺害周儉 之犯意。此時,有徐志忠常至刻印處與丙○○搭訕交往,多次對之表明愛意,並有 意為其出氣。丙○○乃利用周儉邀請伊及丁○○(丙○○之弟)、童茂(周儉之同事 )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聚餐之機會,與徐志忠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謀議由徐 志忠以丁○○之同學名義與會,擬於該次酒宴將周儉灌醉再行勒斃埋屍。八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許,丙○○、徐志忠、周儉、童茂、丁○○等人陸續抵達台北 市○○路某啤酒屋飲酒,當晚十一時許,周儉已不勝酒力而醉倒。餐畢,童茂先行 離去,徐志忠乃與丁○○將周儉攙扶至丙○○所駕駛之AF─五四一七號豐田自用小 客車上,由丙○○駕車,丁○○坐於前座,徐志忠與周儉坐後座。行進中丙○○、徐 志忠將殺害周儉之計畫告知丁○○,上訴人丁○○為迴護其姊丙○○而同意參與,三 人遂基於共同殺害周儉之犯意,由徐志忠提議至人煙稀少之處下手,丙○○乃將車輛 駛往台北市○○路現新光醫院旁昏暗之空地,丁○○負責在前座觀察四週動靜,留意 人向,由後座之徐志忠取出預先準備之繩索,套於周儉脖子緊勒,致窒息死亡後,三 人復共同謀議將周儉屍體載回高雄縣彌陀鄉老家掩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 ,由丙○○開車載運周儉屍體南下,至高雄縣彌陀鄉某處欲埋屍,但惟恐該處被發現 ,又將屍體載至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潘氏老家之後院,由徐志忠、丁 ○○以圓鍬、鋤頭挖掘洞穴,將周儉屍體埋入再舖設磚塊、水泥。丙○○且於同年月 二十五、二十六日間打電話告知戊○○上開過程。八十四年四月間,因潘家與鄰居 間土地糾紛涉訟裁判確定,潘家應於同年六月間將上址房地返還予鄰居,丙○○為恐 周儉埋屍之事跡敗露,乃與丁○○共同基於毀棄遺骨之犯意,謀議由丁○○以電鑽掘 出周儉屍骨,予以毀損、棄置他處。丁○○乃於八十四年四月初春假期間返回老家, 以改建廚房為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劉啟惠在後院挖掘排水孔道後,再私自以圓鍬、 鋤頭挖出周儉遺骨,除頭顱部分外,均以鐵鎚敲碎,連同周儉頭顱骨骸丟棄於附近灌 溉溝渠。㈡徐志忠於八十二年間入伍服役,其間丙○○與戊○○往來日密,徐志忠得 悉後頗為不滿,退伍後時生爭執,丙○○因而思與徐志忠分手,徐志忠竟以揭發殺害 周儉之事相威脅。又因丙○○之另一名弟弟潘明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與丙○ ○、徐志忠同往台北縣八里鄉海邊遊玩時,與徐志忠發生爭執,潘明哲持開山刀殺害 徐志忠未遂(經判處有期徒刑肆年確定)。因當時正值潘明哲另案假釋期間,丙○ ○惟恐其弟潘明哲假釋被撤銷,央請徐志忠撤回告訴被拒,益增其憤恨而萌殺害徐志 忠之犯意。此期間,戊○○之配偶王美慧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八月十六日先後二 次在士林區被人潑灑硫酸毀容,懷疑係徐志忠所為。丙○○復於八十四年九月底及十 月初,告知戊○○,示意王美慧被毀容係徐志忠所為。上訴人戊○○遂與上訴人丙○ ○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策劃由丙○○以擺脫徐志忠糾纏為由,邀約不知情友人,與 徐志忠一起飲酒,趁機以安眠藥將徐志忠迷昏後,載至山區予以勒斃,再以腐蝕性之 強酸予以毀容、棄屍,俾使屍體無法辨認並報戊○○之妻被潑硫酸毀容之仇。八十四 年十月三日中午,丙○○先委請不知情之客人代為購買二條童軍繩。八十四年十月四 日下午一時許,戊○○與丙○○同至台北市○○路○○號城一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由 戊○○入內購得二瓶硫酸,又至同路四十三號第一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由丙○○入內 購得四瓶硫酸,供殺人後潑灑之用。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由戊○○至 台北市○○街購買浴巾四條,供潑硫酸時覆蓋之用。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下午四、五時 許,戊○○復至台北縣○○鄉○○路○○○號元彰五金行購得鋁梯及二條尼龍繩,以 便將徐志忠捆綁於鋁梯上。而丙○○則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先後以電話邀約不知情之 己○○、乙○○,以擺脫徐志忠之糾纏,使其能清閒數日為理由,央請己○○、乙○ ○於酒宴中灌醉徐志忠,以剝奪徐志忠之自由。上訴人己○○、乙○○不知丙○○有 謀害徐志忠之計畫,由於同情心,因而允諾灌醉徐志忠。丙○○遂以介紹己○○、乙 ○○二人認識為藉口,邀約徐志忠於八十六年(諒係八十四年之誤)十月六日晚上至 台北市○○區○○路、忠義街口之「加油站」啤酒屋飲酒,丙○○另亦通知住於台中 當時尚不知情之丁○○一同與會,計劃於飲酒中將徐志忠灌醉,再與戊○○依先前之 謀議,將徐志忠載至山區予以殺害並毀棄屍體,戊○○則在台北市○○區○○路附近 待命。席間己○○、乙○○頻向徐志忠勸酒,因徐志忠酒量甚佳,未有醉意。丙○○ 見未能灌醉徐志忠,即結束飲宴,俟己○○、乙○○、徐志忠各自離去後,即與丁○ ○駕車至台北市○○區○○路附近與待命之戊○○會合,告知計畫未能得逞。丙○○ 、戊○○遂將先前購得之鋁梯、硫酸、繩索、浴巾等工具搬上丙○○所有之前揭自小 客車,交由尚不知情之丁○○駛返台中。戊○○則載同丙○○於山區尋覓殺害徐志忠 及棄屍之地點。其後丙○○又頻向己○○、乙○○訴苦,假稱伊屢遭徐志忠騷擾,及 其弟潘明哲仍官司纏身等語,以博取己○○、乙○○之同情。復於同月十一日,找己 ○○、乙○○幫忙,央請己○○再尋一友人,以購車為理由,於同月十二日晚上將徐 志忠誘至台北市○○路、新生北路口之「錢櫃」KTV唱歌,伺機在酒中滲入安眠藥 ,待其昏睡後,將之帶到賓館,安排有夫之婦與之合拍裸照,以便以裸照要脅其撤回 對潘明哲之告訴,及擺脫糾纏。乙○○、己○○不疑有他,接續前開剝奪徐志忠自由 之犯意而允諾,己○○乃依丙○○之託,請其友人即上訴人甲○○(更名前為周俊吉 )幫忙。丙○○另一方面則委請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購得安眠藥十二顆,除 乙○○留下一顆外,餘十一顆於次日交由不知情之陳惠彬轉交丙○○。丙○○乃於八 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向己○○借得搗藥器將安眠藥磨成粉狀,分裝成七小 包,並先後以電話通知戊○○,迷昏徐志忠之地點為台北市○○路、新生北路口之「 錢櫃」KTV,及囑附丁○○駕車北上並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在台北 市士林區雙溪公園等候之戊○○連絡。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己○ ○、甲○○佯裝客人同至台北市○○路徐志忠服務之公司,假藉欲購買轎車,並以慶 祝成交為由,約徐志忠至前揭「錢櫃」KTV唱歌及簽約,徐志忠亦電告丙○○一起 參加。同晚八時十分許,丙○○、己○○、甲○○、乙○○乃基於前揭共同非法剝奪 徐志忠自由之犯意,與徐志忠同至該KTV三○九室飲酒、唱歌。丙○○趁隙將七包 安眠藥交予己○○,己○○分配二包予甲○○。同晚十時許,甲○○趁己○○、徐志 忠上廁所時,將其持有之安眠藥摻入徐志忠啤酒中,由丙○○與甲○○共同攪拌,然 因酒色有異,恐徐志忠懷疑而將啤酒置於沙發。至晚上十一時許,丙○○示意己○○ 將徐志忠帶至室外,己○○遂以購車之事請徐志忠到室外商談,同時將另五小包安眠 藥交予丙○○,甲○○則尾隨把風。丙○○、乙○○乃共同將所有安眠藥均摻入徐志 忠所飲用之「玫瑰紅」酒杯中並予攪拌。待徐志忠返回房間飲用約三分之二杯後,即 昏迷於包廂之沙發上。另一方面,丁○○應丙○○之約自台中駕駛前揭丙○○所有之 自用小客車北上,撥戊○○之行動電話取得連繫後,於同晚十時抵達台北市士林區雙 溪公園與戊○○會合,二人即驅車前往上開KTV。途中,戊○○將上開與丙○○共 謀將徐志忠迷昏、殺害、毀屍之計畫告知丁○○,丁○○囿於姊弟情誼,乃基於共同 殺人之犯意,允諾全程參與殺害徐志忠之計畫。抵達「錢櫃」KTV後,戊○○、丁 ○○在該KTV樓下便利商店購買三副塑膠手套用以作案時防鹽酸之用。至十三日零 時三十分許,徐志忠因安眠藥發作而昏睡,丙○○即以行動電話通知已在樓下待命之 丁○○、戊○○。丁○○、戊○○進入包廂後,丙○○、己○○、甲○○、乙○○、 丁○○、戊○○六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由丁○○、戊○○、甲○○將徐 志忠攙扶至丙○○之小客車前座,再推由丙○○、丁○○、戊○○將徐志忠載至他處 。途中丙○○再將殺害徐志忠之計畫告知丁○○,丁○○同意參與。三人基於共同殺 人之犯意,於十三日零時五十分許,將車開至台北市○○區○○路山區,由戊○○、 丁○○將徐志忠拖下車,於拖曳過程中因頭部著地,致徐志忠左側頭部及後頭部有約 五點三×三點五公分皮下出血傷各一處,造成大腦硬腦膜下、蜘蛛膜、軟膜出血、腦 腫脹。將徐志忠之衣服脫光,取出預先準備,置於車內之繩索、硫酸、鋁梯、浴巾 等物,由戊○○、丁○○以童軍繩緊勒徐志忠頸部,致窒息死亡,再以尼龍繩將徐志 忠屍體綁於鋁梯上,以四條浴巾覆蓋,由丁○○打開該六瓶硫酸瓶蓋後交由戊○○, 於徐志忠屍體尚有細胞反應之際潑灑,腐蝕毀損其屍體。為避免屍體被發現,二人復 戴妥手套將徐志忠屍體連同鋁梯推下山坡而遺棄之。迨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 許,適有路人張德文行經該處時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採取指紋,查出係徐志忠,徐 志忠之父徐萬金向警方指稱丙○○涉案而查獲。嗣徐志忠被害之事揭露後,周儉之母 李建華懷疑周儉之失蹤與丙○○有關,乃促警追查,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供出丙○○殺害周儉之情節;丙○○亦虛偽供出徐志忠殺害周儉後,伊與丁○○、徐 志忠棄置周儉之屍體於高雄縣彌陀鄉之海邊等情。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丙○○ 始供出周儉之屍體係掩埋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內;丁○○亦於當日 自首八十四年四月間,將周儉之骨骸毀損、遺棄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丙 ○○、丁○○共同殺人,又共同損壞遺骨,又共同殺人;上訴人戊○○共同殺人;上 訴人乙○○、甲○○、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 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丙○○與徐志忠 謀議殺害周儉時,丁○○並不在場,待周儉被醉倒後,丙○○、徐志忠於行車途中始 將殺害周儉之計畫告知丁○○,三人遂基於共同殺害周儉之犯意聯絡,由丁○○負責 在前座觀察四週動靜,留意人向,徐志忠則以繩索緊勒周儉脖子致死 (見原判決第三 面倒數第五、第六行;第四面第三至第七行) 。惟上訴人丙○○、丁○○始終否認在 行車途中有與徐志忠談及殺害周儉之計畫,丁○○並辯稱不知徐志忠要殺死周儉,待 伊酒醒後始知周儉被殺害等語。則丁○○於行車途中如何經告知殺害周儉之計畫?如 何對於殺害周儉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如何負責在前座觀察四週動靜、留意人向 等情?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 誤。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丙○○與徐志忠謀議「擬於酒宴將周儉『灌醉 』再行勒斃埋屍」(見原判決第三面倒數第五行);然周儉所邀請之客人即其同事童 茂,於第一審已證稱「看不出來周儉有被刻意灌醉」(見第一審卷㈡第二八○頁)。 上開證言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丙○○,原審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其理 由亦有不備。㈢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 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 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但不能以此即謂其有行為之分擔,而論以實施正犯。依 據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丙○○固與上訴人丁○○謀議,由丁○○回高雄老家 以電鑽掘出周儉屍骨,予以毀損、棄置他處(見原判決第四面末行、第五面首行), 但下手實施犯罪行為者為丁○○,丙○○並未回高雄老家,亦未參與實施損壞遺骨及 遺棄遺骨之行為。原判決既認丙○○僅參與謀議,而推由丁○○實施,丙○○自無所 謂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可言。丙○○部分如成立共犯,當就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 前同謀而推由丁○○實施,依共謀共同正犯立論,方為適法。乃原判決理由竟認丙○ ○亦有行為之分擔(見原判決第三十面理由叁之第五至第七行),論以實施正犯, 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亦不相適合。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所犯損壞周儉 之遺骨及遺棄周儉之遺骨罪,係公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追加起訴(見原判決第三十 面理由叁之第七行)。惟依第一審審判筆錄記載,公訴人係就「損壞屍體(筆錄載 為遺體)罪」追加起訴(見第一審卷㈡第三○三頁)。「損壞屍體罪」屬於刑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核與原判決所認定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損壞遺 骨罪」及「遺棄遺骨罪」,其罪名並不相同,原判決並未說明「損壞遺骨」部分如何 變更起訴法條,及「遺棄遺骨」部分如何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得加以裁判之理 由,亦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訊問被告 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上開程序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 。又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除依上開規定應於辯論終結前踐行調查程序外,並應 予被告辯解之機會。本件於原審法院審判時,依審判筆錄記載,關於上訴人丙○○被 訴損壞周儉之遺骨及遺棄周儉之遺骨部分,並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 遽行辯論終結,並採為判決之基礎,顯屬違法。㈥關於上訴人等如何以安眠藥將徐志 忠迷昏,以便殺害部分。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甲○○趁徐志忠上廁所之際,將其持 有之二包安眠藥摻入徐志忠之啤酒中,然因酒色有異,恐徐志忠懷疑而將啤酒置於沙 發上。嗣上訴人丙○○、乙○○又趁己○○將徐志忠帶到室外時,將另五小包安眠藥 摻入徐志忠所喝之玫瑰紅酒杯中並加以攪拌,徐志忠返回後飲用約三分之二杯,便昏 迷於沙發上(見原判決第八面末行至第九面第七行)。然理由卻說明「丙○○、丙○ ○(以上二人究係重複記載或其中一人為丁○○無從判斷)、己○○、甲○○、乙○ ○等人共同趁機將七包安眠藥摻入徐志忠啤酒中,致徐志忠昏迷於包廂之沙發上」( 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面第四至第六行)。上訴人等究竟係以「五小包安眠藥」摻入徐志 忠所喝之「玫瑰紅」酒中,將之迷昏;或以「七包安眠藥」摻入徐志忠所飲「啤酒」 中,將之迷昏,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亦不相適合。又依己○○、甲○○、丙○ ○等人所供,甲○○似僅將「一包安眠藥」摻入徐志忠之「啤酒」中,另一包還給丙 ○○,嗣丙○○將「全部安眠藥」均摻入徐志忠所飲用之「玫瑰紅」酒中(見第六六 二號聲字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五頁;第一審卷㈠第一○一頁正面、背面),究竟實 情如何,於更審時應予查明。㈦刑法上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 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從而有責任能力並有犯罪 意思之利用者,與無責任能力或無犯罪意思之被利用者之間,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丙○○、戊○○關於妨害徐志忠之行動自由部分為間接正 犯(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面第八行);同時又認定上訴人丙○○、丁○○、戊○○、乙 ○○、甲○○、己○○等六人對於非法剝奪徐志忠之行動自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面倒數第二至第四行),前後亦自相矛盾。又徐 志忠被害部分,原判決僅記載上訴人等「故意殺人、毀損並遺棄屍體罪證明確,犯行 以認定」(見原判決第三十面第二、第三行);關於妨害自由,是否亦「罪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漏未記載,亦有疏漏。㈧按預備殺人進而實施殺人者,其預備殺 人行為,已為其後之實施殺人行為吸收,不另論處,應僅論以殺人一罪。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丙○○、戊○○等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晚上,將徐志忠誘至台北市○○區○○ 路、忠義街口之「加油站」啤酒屋,欲加殺害,為預備殺人行為(原判決載為準備殺 人行為,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面第八行),如果無訛,則其預備殺人行為,已為其後之 實施殺人行為吸收,不能再行論罪。乃原判決竟謂先前之預備殺人行為,與其後之殺 人既遂行為,有接續犯關係(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面第九行),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所 謂著手係指犯罪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 備行為,不能謂為著手,即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戊○○ 等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晚上,將徐志忠誘至台北市○○區○○路、忠義街口之「加油 站」啤酒屋飲酒未醉,認為此行為構成妨害自由未遂罪(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面第八行 )。然依丙○○所供:「我有請乙○○買安眠藥,但十月六日那天乙○○沒有買到, ……本來事先計劃若乙○○有買到安眠藥,就要放入酒中,按原先與戊○○預定之計 畫(指妨害自由及殺人、毀屍、棄屍等)進行,……(但)乙○○沒買到安眠藥,所 以就沒有把計畫告訴丁○○」(見第一審卷㈡第二七○頁正面、背面;第二七一頁) 。上訴人丙○○既因未買到安眠藥而作罷,因而未進行事先安排之犯罪計畫,則上訴 人等之行為是否已達於妨害自由之著手,即饒有研求餘地,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即遽 行判決,亦嫌速斷。㈩依起訴書記載,僅認定上訴人乙○○、甲○○、己○○等三人 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並未認定上訴人丙○○、丁○○、戊○○等三人亦犯妨害自由罪 (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原判決並未說明對於丙○○、丁○○、戊○○等 三人所犯妨害自由罪,亦得一併加以裁判之理由,其理由亦有不備。原判決事實記 載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晚上與丁○○見面後,在士林雙溪公園往「錢櫃」K TV途中,將伊先前與丙○○謀議,欲迷昏徐志忠並予殺害、毀屍之計畫,告知丁○ ○;丙○○亦於翌日凌晨,在載同昏迷之徐志忠前往山區行車途中,再將上開計畫告 知丁○○(見原判決第九面第九至第十二行、第十面第三行)。但關於丁○○之犯意 部分,僅認其對於共同「殺人」有犯意之聯絡(見原判決第九面第十二行、第十面第 四行),其餘罪名均未論及;核與理由欄所敘述丁○○就妨害自由、損壞屍體、遺棄 屍體等罪,與丙○○、戊○○亦有犯意聯絡,不相適合,亦嫌疏漏。原判決事實認 定上訴人丙○○、丁○○、戊○○等係以「硫酸」潑灑徐志忠之屍體(見原判決第十 面第十一、第十二行),但事實欄及理由欄,時而載為「鹽酸」(起訴書亦載為鹽酸 )、時而載為「硫鹽酸」(見原判決第九面倒數第五行、第二十九面倒數第四行); 另殺害徐志忠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月間,原判決時而載為八十六年十月間(見原判決 第六面倒數第二行),前後亦不相符。屬於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 。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該物與所犯之罪有直接關係者而言。原判決事實認定扣 案之鋁梯一只及腐蝕之浴巾、繩索等,係上訴人丙○○、丁○○、戊○○等用以捆綁 徐志忠之屍體及覆蓋屍體,以供「損壞屍體」及「遺棄屍體」之用,如果無訛(見原 判決第十面第十至第十三行),自係供犯「損壞屍體」罪及「遺棄屍體」罪所用之物 ,非供犯「殺人」罪所用之物。乃理由欄卻謂上開扣案之證物,係戊○○、丙○○所 購買供「殺害」徐志忠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三十五面第六至第八行 ),亦有未合。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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