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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9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 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香港人,明知毒品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管制進出口之 物品,亦為不得非法運輸之毒品,竟意圖得利,與綽號「阿偉」之成年香港人共同基 於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來台之概括犯意,為「阿偉」者私運毒品海洛 因進口,連續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同年十月一日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每次 為「阿偉」者各攜帶約重二公斤之毒品海洛因,以塑膠袋包裝成塊狀,再用膠帶捆綁 於身上腰部與大、小腿處,自香港搭乘班機來台,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運輸走私毒 品入境台灣地區,投宿於台北市希爾頓飯店或富都飯店,並以行動電話聯絡在台之不 詳姓名者前往飯店取貨,每次可獲得約港幣四至五萬元之酬勞。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日,以相同方式,為「阿偉」者從泰國私運毒品海洛因來台, 每次各攜帶約重四公斤之毒品海洛因,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投宿於台北市希爾 頓飯店,再以行動電話聯絡在台之不詳姓名者前往取貨,先後獲得港幣七萬五千元及 港幣約七至八萬元之酬勞。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約定以港幣八萬元代價, 以相同方式,為「阿偉」者從泰國私運毒品海洛因來台,將海洛因以塑膠袋包裝成塊 狀,再用膠帶捆綁於身上腰部與大、小腿處,從泰國曼谷機場搭乘華航CI─○六六 號班機來台,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於通關時為警查獲,扣得海 洛因六十四塊 (毛重三九五五公克,淨重三六九二‧七一公克) ,及其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膠帶一捲、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運輸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 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本院七十四年臺覆字第一○號判例參照) 。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同年十月一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先後三次為「阿 偉」者從香港運輸走私毒品來台,每次約二公斤;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 十二月十日,先後二次為「阿偉」者從泰國運輸走私毒品來台,每次約四公斤等情, 係以上訴人在警訊時及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惟上訴人於 原審已否認上開五次犯行,並辯稱除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外,前幾次均係來台遊 玩,乃原審並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在警訊時及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是否與 事實相符,以資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即遽行判決,核與證據法則有違。㈡科刑之判 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合,並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否則即屬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於主文對上 訴人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但並未於理由欄內敘明如何褫奪公權終身之理由,自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 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運輸毒品來台,並在台北市希 爾頓飯店或富都飯店等地交貨之事實,有「飯店旅客住宿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判決 第六面第十一行) 。然查卷內並無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之「飯店旅客住宿資料」, 原審法院亦未向上開飯店調閱住宿資料,即逕認有上開證據可憑,自有證據上之理由 矛盾。㈣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原判決認定扣案之膠帶一捲及第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係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如果無訛,自應優先適用肅清煙 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方為適法,乃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 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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