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
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香港人,明知毒品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管制進出口之
物品,亦為不得非法運輸之毒品,竟
意圖得利,與綽號「阿偉」之成年香港人共同基
於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來台之
概括犯意,為「阿偉」者私運毒品海洛
因進口,連續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同年十月一日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每次
為「阿偉」者各
攜帶約重二公斤之毒品海洛因,以塑膠袋包裝成塊狀,再用膠帶捆綁
於身上腰部與大、小腿處,自香港搭乘班機來台,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運輸走私毒
品入境台灣地區,投宿於台北市希爾頓飯店或富都飯店,並以行動電話聯絡在台之不
詳姓名者前往飯店取貨,每次可獲得約港幣四至五萬元之酬勞。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日,以相同方式,為「阿偉」者從泰國私運毒品海洛因來台,
每次各攜帶約重四公斤之毒品海洛因,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投宿於台北市希爾
頓飯店,再以行動電話聯絡在台之不詳姓名者前往取貨,先後獲得港幣七萬五千元及
港幣約七至八萬元之酬勞。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約定以港幣八萬元代價,
以相同方式,為「阿偉」者從泰國私運毒品海洛因來台,將海洛因以塑膠袋包裝成塊
狀,再用膠帶捆綁於身上腰部與大、小腿處,從泰國曼谷機場搭乘華航CI─○六六
號班機來台,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於通關時
為警查獲,扣得海
洛因六十四塊 (毛重三九五五公克,淨重三六九二‧七一公克) ,及其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膠帶一捲、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
運輸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
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
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
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 (本院七十四年臺覆字第一○號
判例參照) 。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同年十月一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先後三次為「阿
偉」者從香港運輸走私毒品來台,每次約二公斤;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
十二月十日,先後二次為「阿偉」者從泰國運輸走私毒品來台,每次約四公斤等情,
係以上訴人在警訊時及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惟上訴人於
原審已否認上開五次
犯行,並辯稱除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外,前幾次均係來台遊
玩,乃原審並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在警訊時及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是否與
事實相符,以資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即遽行判決,核與
證據法則有違。㈡
科刑之判
決書其
宣示之主文,與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
適合,並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否則即屬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於主文對上
訴人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但並未於理由欄內敘明如何褫奪公權終身之理由,自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㈢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
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運輸毒品來台,並在台北市希
爾頓飯店或富都飯店等地交貨之事實,有「飯店旅客住宿資料在卷
足憑」(見原判決
第六面第十一行) 。然查卷內並無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之「飯店旅客住宿資料」,
原審法院亦未向上開飯店調閱住宿資料,即逕認有上開證據
可憑,自有證據上之理由
矛盾。㈣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之特別規定,採
義務沒收主義。原判決認定
扣案之膠帶一捲及第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係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如果
無訛,自應優先適用肅清煙
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方為適法,乃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情形,或為
上訴意旨指摘所
及,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