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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9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男          甲○○ 男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葉天祐律師   被    告 乙○○ 男              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及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部分判決改判,認乙○○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從一重論處以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 丙○○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從一重論處以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甲○○牽連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從一重論處以共同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等罪刑。丙○○、甲○○另涉犯其他罪部分,犯罪不能 證明,惟檢察官係與已判處罪刑部分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知, 固非無見。惟查:㈠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得保持 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之公正。此 係規定於總則內,訴訟各階段自均有其用,原審於審判期日訊問被告時並未踐行上 開程序,其訴訟程序已難認為無瑕疵。㈡原判決在理由欄記載:「而被告乙○○、甲 ○○於警訊時分別供稱:『我曾向丙○○拿四、五次(指詐領保險金後),每次新台 幣(下同)二萬元之生活費』(警卷第十八、十九頁)」(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五、六 、七行)。查乙○○在警訊雖稱:「蔣某取得保險金後,就會拿二萬元給我當費用」 (見警卷第十九頁正面三行)之語。但乙○○、甲○○均未說甲○○曾向丙○○拿取 二萬元生活費之事。原判決上開論述,顯與卷內資料不符。㈢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丙○○:因偽造文書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八十三年執更字第二一二號執行,徒刑四年三月,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終結,終結情 形為換發指揮書,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刑期起算,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見他字七四八號卷第九頁),如該丙○ ○另犯偽造文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已與其他案件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 年三月,在假釋中再犯本罪(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尚難 以累犯論處。原審就此疏未切實查明,殊非允洽。㈣刑罰,以犯罪之違法性為基礎, 並以剝奪犯人法益為內容,保安處分,則以行為人危險性為基礎,而以預防犯罪為目 的。二者性質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乙○○所犯 前開非法寄藏槍彈罪,能否謂無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適 用,原審未詳審酌,亦難謂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為違法,非無 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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