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底某日,在不詳車號之車上,受徐勝
錦之託,代為保管藏置具有殺傷力之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枝、口徑七‧六二MM子彈四
發及土造子彈一發;制式四五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四五吋制式子彈五發(三發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改
造仿WALTHER七‧六五MM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改造子彈二發(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拆解檢視)。
迨同
年十一月十日徐勝錦打電話通知被告
攜帶上揭中共黑星手槍一枝、口徑七‧六二MM
子彈四發及土造子彈一發至其住處,但隨即又叫被告帶回。被告
乃攜上揭槍彈順道去
林盡忠住處,並與林盡忠、黃棋龍及陳文章等人一起至中壢市○○路○段○○○號薑
母鴨店吃宵夜。其間因被告欲至檳榔攤買檳榔,乃將上揭槍彈交給林盡忠保管,再與
黃棋龍二人一同至對面一四八號黑美人檳榔攤買檳榔。惟被告及黃棋龍二人在該檳榔
攤因借電話遭拒與老闆起爭執,進而互毆,林盡忠、陳文章二人聞聲即前往助勢,林
盡忠隨後並取出上揭中共製黑星槍彈對空鳴槍二發示威。
嗣警方據報趕抵現場當場逮
獲林盡忠、陳文章二人,並扣得中共黑星手槍一枝、子彈三發及彈殼二個。被告則趁
隙逃逸。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下旬某日,恐再被警查獲
持有槍彈,乃將上揭制式四五手
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四五吋制式子彈五發、改造仿WALTHER七‧六五
MM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二發攜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福特六和汽車公司門口前鐵道旁變電箱左側草堆中藏放。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
六日主動向警方
自白寄藏上揭槍彈,並帶同警方至上址起出以塑膠袋包裹之上揭制式
四五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四五吋制式子彈五發、改造仿WALTHER七
‧六五MM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二發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
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甲○○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因保安處分非刑罰,即使比較新舊法輕重結果適用舊法論科
,仍應適用新法
宣示保安處分。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月底某日,受徐
勝錦之託,代為保管藏置上述之槍、彈,同年十一月十日
為警查獲其轉交林盡忠保管
之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枝、子彈三發。其餘槍、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主動向警方
自白起獲等情。然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施行,有關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
二罪之處罰,除於新修正公布施行之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加重其刑度為五年以上
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十二條第四項加重其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外,
復於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
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
三年。乃原審比較新舊法時,適用修正前之舊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
手槍罪;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第
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但未依修正後之該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宣告保安處分,復未說明其理由,揆之首開說明,其適用
法則自有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