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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9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底某日,在不詳車號之車上,受徐勝 錦之託,代為保管藏置具有殺傷力之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枝、口徑七‧六二MM子彈四 發及土造子彈一發;制式四五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四五吋制式子彈五發(三發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改 造仿WALTHER七‧六五MM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改造子彈二發(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拆解檢視)。同 年十一月十日徐勝錦打電話通知被告攜帶上揭中共黑星手槍一枝、口徑七‧六二MM 子彈四發及土造子彈一發至其住處,但隨即又叫被告帶回。被告攜上揭槍彈順道去 林盡忠住處,並與林盡忠、黃棋龍及陳文章等人一起至中壢市○○路○段○○○號薑 母鴨店吃宵夜。其間因被告欲至檳榔攤買檳榔,乃將上揭槍彈交給林盡忠保管,再與 黃棋龍二人一同至對面一四八號黑美人檳榔攤買檳榔。惟被告及黃棋龍二人在該檳榔 攤因借電話遭拒與老闆起爭執,進而互毆,林盡忠、陳文章二人聞聲即前往助勢,林 盡忠隨後並取出上揭中共製黑星槍彈對空鳴槍二發示威。警方據報趕抵現場當場逮 獲林盡忠、陳文章二人,並扣得中共黑星手槍一枝、子彈三發及彈殼二個。被告則趁 隙逃逸。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下旬某日,恐再被警查獲持有槍彈,乃將上揭制式四五手 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四五吋制式子彈五發、改造仿WALTHER七‧六五 MM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二發攜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福特六和汽車公司門口前鐵道旁變電箱左側草堆中藏放。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 六日主動向警方自白寄藏上揭槍彈,並帶同警方至上址起出以塑膠袋包裹之上揭制式 四五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四五吋制式子彈五發、改造仿WALTHER七 ‧六五MM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二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甲○○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因保安處分非刑罰,即使比較新舊法輕重結果適用舊法論科 ,仍應適用新法宣示保安處分。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月底某日,受徐 勝錦之託,代為保管藏置上述之槍、彈,同年十一月十日為警查獲其轉交林盡忠保管 之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枝、子彈三發。其餘槍、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主動向警方 自白起獲等情。然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施行,有關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 二罪之處罰,除於新修正公布施行之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加重其刑度為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十二條第四項加重其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外,復於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 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三年。乃原審比較新舊法時,適用修正前之舊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 手槍罪;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第 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但未依修正後之該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復未說明其理由,揆之首開說明,其適用 法則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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