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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9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陳俊勇於警訊中之證述,及上訴人甲○○與陳俊勇係在約定交 付安非他命地點一同被警查獲,卷附證物。且說明上訴人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安 非他命是以每兩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向「小唐」買入,而陳俊勇係準備以一 兩三萬五千元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顯有營利之意圖。上訴人否認犯罪,及陳俊勇翻異前供,分屬卸責及廻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非販賣安非他命之人,而僅係介紹 陳俊勇向「小唐」購買安非他命,原審未依聲請傳訊證人陳俊勇,顯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上訴人於偵查中曾供稱:「(如何連絡小唐)打呼叫 器000000000號連絡」,而於原審審理中亦請求傳訊該使用呼叫器之人, 原審對此恝置不論,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內 所謂「陳俊勇既與小唐不認識,又如何能託被告調貨,且被告係在與陳俊勇約定販賣 安非他命之地點,當時被查獲,如欲供己吸用,豈有相約交易之理」及「安非他命之 買賣,罪刑甚重,故均秘密行之,不容不相識之人見及」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云云。然 查㈠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證人在警局之陳 述,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謂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自由判斷。原判決係以證人陳俊勇在警局 訊問中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且該陳述之筆錄,並經原審於審理中提示 命上訴人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已不能謂原審就此未有調查, 是原審未再傳訊證人陳俊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不符。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法理由。㈡上訴人於 偵查中供稱:「打呼叫器000000000連絡,知姓『唐』。朋友說『小唐』也 被抓了,我打過他呼叫器都未回了,刑警隊借提我出來,我欲配合警方連絡『小唐』 ,就連絡不在了,他是台北人」(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卷第三十八頁) ,足見綽號「小唐」之人已無法連絡,原審未再傳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不合,不得據為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置原判決 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殊不足據 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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