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廖素玲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無清償債務能力,竟
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間,透過游文良(
另案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向
告訴
人林志鴻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詐稱急需週轉,必能如期清償等語,致
告
訴人信以為真,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台中市上訴人租住處,雙方約定清償期為八
十三年一月底,由上訴人當場交付本人簽發之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載
到
期日、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票號一八二七九八號,下稱系爭本票),
惟告訴人因不識上訴人,要求游文良共同發票擔保,上訴人遂假意將本票攜出,偽稱
尋找游文良共同開票,並在外意圖供行使之用,偽簽游文良簽名及署押於出票人欄,
偽造游文良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復持系爭偽造本票行使交付告訴人,向告訴人調借現
款,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貸予現金二十萬元。
詎上訴人取得借款後即避不見面,未依
約還款,告訴人始知受騙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
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
適法。本
件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告訴狀犯罪事實欄
所載「被告等(
按指甲○○、游
文良二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告訴人詐稱欲購買
新車……被告等……共同簽發本票一紙交付告訴人共同
詐欺錢財……」,係指上訴人
與游文良共同持兩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共同向告訴人借貸金錢。惟告訴人於檢察官
偵
查中改稱「本票是甲○○拿給我的」「我想字跡應不是游文良的,是甲○○冒寫的…
…」(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三○四八號卷第五十頁),告訴人對於案件重要關鍵之主
張前後不一。再告訴人接受檢察官偵查時,就系爭本票簽發經過,答稱「我當時有要
求游文良背書,他沒有同意」及於一審陳述「某日,游某向我借二十萬元,我要他開
票……」等情觀之(見同上卷第五十頁、一審卷第九十一頁背面),告訴人就貸與金
錢相當謹慎,即使是熟識如游某亦不例外,又以告訴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及游某早已
表明不願背書,衡情,告訴人似不可能在未向游某查證其是否簽發系爭本票前貸款與
上訴人之理,則告訴人
所稱「……
翌日拿錢過去,游某不在,被告已簽好本票,但我
要求游某背書,被告
乃騎車出去,回來後,本票上就有游某之背書(然後,告訴人把
錢交付被告)」(見同上卷第九十二頁),
顯有悖常理之瑕疵。原審未待告訴人到庭
,究明上訴人係以何種理由向告訴人貸款?單獨或與游某共同向告訴人借貸?遽採告
訴人上開有瑕疵之陳述為判決基礎,難認適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現實質的
真實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
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難謂無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
當然違
背法令。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五)陸㈡
號
鑑定通知書,固認「系爭本票出票人欄下甲○○筆跡(非游文良筆跡上指紋)上指
紋與上訴人甲○○指紋登記卡上左拇指紋相同,系爭本票上『N00000000游
文良』筆跡之墨色與系爭本票上除『N00000000游文良』筆跡外之其餘筆跡
之墨色相同,研判為使用相同墨色之筆所寫,系爭本票上游文良三字筆跡與游文良於
原審當庭審理中書寫筆跡不同」,惟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及其上之指
模均為其所為,並不爭執,本件之重點在系爭本票上「N00000000游文良」
等字為何人之字跡。該通知書以可資比對之相關筆跡過少,並未就系爭本票上「N0
0000000游文良」等字是否係上訴人之字跡加以鑑定?亦未就系爭本票上之筆
跡是否係同一支筆或同一人所為一併鑑定?原審未再進一步搜集可資比對之相關筆跡
送請鑑定,查明真相,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