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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9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 任辯護 人 黃進祥律師          薛西全律師          曾子珍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丙○○   選 任辯護 人 侯勝昌律師          林慶雲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八號,起訴案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五、六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與已判決確定之王清發共同基於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向李芳力(他案通緝中,即丙○○所 稱在大陸面洽,自稱呂寶龍之成年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一百零五公斤以銷售牟利。為 此,被告乙○○、王清發與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在高雄市○○○路華園飯 店商議,由被告乙○○安排丙○○接運安非他命事宜,王清發則負責銷售。議定,被 告丙○○於同年八月間,前往其在大陸福州市之住處,與被告乙○○事先連繫而得 知丙○○電話住址之李芳力面洽交貨之地點及方式,商妥後,被告丙○○於同年九月 十六日返台,隨即於翌(十七)日向王清發、乙○○報告李芳力所示內容,乙○○、 丙○○、王清發三人乃依原議,基於共同非法運輸安非他命之犯意,由丙○○前往接 運安非他命交與王清發銷售。被告乙○○並指示王清發須以每公斤最低起價新台幣( 下同)二十八萬元銷售,溢出起價之款項歸為王清發之佣金,其餘得款於出售數日後 結算交付乙○○處理。三人並約定於同年九月十九日(應為十七日始正確)中午在 華園飯店會面商談細節。被告丙○○依指示於當日駕駛王清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北縣三重交流道下附近堤岸旁之加油站邊,將上開自 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虛掩。翌(十八)日即有不詳年籍之人將安非他命一百零五公斤 裝載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丙○○於當日上午十時,再駕駛該車返回高雄市○ ○區○○○○○路口,將載有安非他命之YI-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交予王清發, 由王清發運往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之地下室內藏放。王清發隨即以 水瓢、磅秤、塑膠袋等器具先予分裝一袋重約三公斤之安非他命以手提袋盛裝,於同 年九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街附近,以每公斤三十萬元之代價販售予趙昭 明共毛重三公斤之安非他命,得款九十萬元,趙昭明購入安非他命後,前往高雄市○ ○路○○道欲返回彰化地區以每公斤四十萬元出售圖利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毛 重三公斤之安非他命。另王清發亦通知被告甲○○有安非他命可售,並稱最少須購買 一公斤,每公斤四十萬元。甲○○籌得四十萬元後,於九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高 雄市哥倫比亞旅館三六號房內交付四十萬元與王清發欲購買一公斤,王清發則約定甲 ○○前往高雄市○○路、鼎金路口晤面,待甲○○與友人廖坤亮駕車抵達時,王清發 上車指示甲○○駛至高雄市○○路、鼎金路口,王清發下車至其所有牌照YI-九六 ○七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備妥之安非他命一公斤欲交予甲○○時,當場為預先埋伏之 警方人員查獲,並扣得該毛重一公斤之安非他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乙○ ○、丙○○部分及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乙○ ○、丙○○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甲○○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採信被告甲○○所辯一公斤安非他命是與另三人共同集資購買吸食用,並 非販賣用之辯解。然查被告甲○○於警局訊問之初固稱安非他命是為吸食用,惟從未 供稱係與友人合買情事(見偵字第六四九六號偵查卷第四至七頁)。且被告甲○○ 後所稱與人合資購買各節,先稱阿國、阿珠、志忠等人各別在台中等地交錢給伊;繼 稱四人係在高雄哥倫布旅館商議合買並出資當場交錢與王清發(見一審卷第六十九頁 、上訴卷第三十頁),所供反覆不一。復查被告甲○○自稱未告訴王清發係合買安非 他命,王清發亦首稱被告甲○○係個人向伊買,並不是合買;繼又附和被告甲○○之 說,稱有二個人來拿貨,拿錢時有好幾個人(見一審卷第七十七頁、第一二二頁背面 、上訴卷第七十頁背面),顯係事後附和被告甲○○合買之辯詞。原審對於上揭不利 於被告甲○○之證據,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 原判決雖以被告甲○○及王清發於審判中均稱尚未交付一公斤安非他命即為警查獲, 並引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五)高市緝字第八五○○ 八三○○一號函為證,認定該次為販賣未遂。惟查被告甲○○及王清發到案後對是否 已交貨前後供述差異甚大,或謂「貨於交付時即被查獲」;或謂「尚未拿到錢,是在 看貨時就被查獲」;或謂「我今天有給他四十萬元,且他有把安非他命給我,我拿到 安非他命就被查獲」;或謂「我當時已交給甲○○他們了,當時他們剛接手就被查獲 了」;或謂「王清發到我車上來,我還沒有拿到安非他命埋伏的人員就來了」;或謂 「他至車內拿東西交給我,我知道是安非他命,但我未接到手,調查人員就來了」( 見偵字第六四九六號卷第五頁背面、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一五八頁背面 、上訴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五一頁、更㈠卷第九十六頁背面、第九十七頁)。則交貨 與否實難自被告甲○○及王清發之供述中得知,當以查獲當時之調查人員知之最詳, 原審未傳訊當時之查緝人員到案說明以釐清事實,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法。㈢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 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 犯罪(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 認定之證據,始為合法,原判決論處被告乙○○等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於事實欄雖有記載其等有營利之意圖惟於理由欄內卻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安非他命已改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其有非法販賣者,同條例又有處罰規定,案經發回,應注意 比較用。又王清發與被告甲○○交易地點為哥倫比亞旅館或哥倫布旅館﹖房間為二 一六號房或三六號房﹖亦應一併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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