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 任辯護 人 黃進祥
律師
薛西全律師
曾子珍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丙○○
選 任辯護 人 侯勝昌律師
林慶雲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八號,
起訴案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五、六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與已判決確定之王清發共同基於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
犯意聯絡,向李芳力(他案
通緝中,即丙○○
所
稱在大陸面洽,自稱呂寶龍之成年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一百零五公斤以銷售牟利。為
此,被告乙○○、王清發與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在高雄市○○○路華園飯
店商議,由被告乙○○安排丙○○接運安非他命事宜,王清發則負責銷售。議定,被
告丙○○
乃於同年八月間,前往其在大陸福州市之住處,與被告乙○○事先連繫而得
知丙○○電話住址之李芳力面洽交貨之地點及方式,商妥後,被告丙○○於同年九月
十六日返台,隨即於翌(十七)日向王清發、乙○○報告李芳力所示內容,乙○○、
丙○○、王清發三人乃依原議,基於共同非法運輸安非他命之犯意,由丙○○前往接
運安非他命交與王清發銷售。被告乙○○並指示王清發須以每公斤最低起價新台幣(
下同)二十八萬元銷售,溢出起價之款項歸為王清發之佣金,其餘得款於出售數日後
結算交付乙○○處理。三人並約定於同年九月十九日(
按應為十七日始正確)中午在
華園飯店會面商談細節。被告丙○○依指示於當日駕駛王清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北縣三重交流道下附近堤岸旁之加油站邊,將上開自
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虛掩。翌(十八)日即有不詳年籍之人將安非他命一百零五公斤
裝載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丙○○於當日上午十時,再駕駛該車返回高雄市○
○區○○○○○路口,將載有安非他命之YI-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交予王清發,
由王清發運往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之地下室內藏放。王清發隨即以
水瓢、磅秤、塑膠袋等器具先予分裝一袋重約三公斤之安非他命以手提袋盛裝,於同
年九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街附近,以每公斤三十萬元之代價販售予趙昭
明共毛重三公斤之安非他命,得款九十萬元,趙昭明購入安非他命後,前往高雄市○
○路○○道欲返回彰化地區以每公斤四十萬元出售圖利時,
為警查獲,並扣得
上揭毛
重三公斤之安非他命。另王清發亦通知被告甲○○有安非他命可售,並稱最少須購買
一公斤,每公斤四十萬元。甲○○籌得四十萬元後,於九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高
雄市哥倫比亞旅館三六號房內交付四十萬元與王清發欲購買一公斤,王清發則約定甲
○○前往高雄市○○路、鼎金路口晤面,待甲○○與友人廖坤亮駕車抵達時,王清發
上車指示甲○○駛至高雄市○○路、鼎金路口,王清發下車至其所有牌照YI-九六
○七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備妥之安非他命一公斤欲交予甲○○時,當場為預先埋伏之
警方人員查獲,並扣得該毛重一公斤之安非他命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乙○
○、丙○○部分及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乙○
○、丙○○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甲○○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採信被告甲○○所辯一公斤安非他命是與另三人共同集資購買吸食用,並
非販賣用之辯解。然查被告甲○○於警局
訊問之初固稱安非他命是為吸食用,惟從未
供稱係與友人合買情事(見偵字第六四九六號
偵查卷第四至七頁)。且被告甲○○
嗣
後所稱與人合資購買各節,先稱阿國、阿珠、志忠等人各別在台中等地交錢給伊;繼
稱四人係在高雄哥倫布旅館商議合買並出資當場交錢與王清發(見一審卷第六十九頁
、上訴卷第三十頁),所供反覆不一。復查被告甲○○自稱未
告訴王清發係合買安非
他命,王清發亦首稱被告甲○○係個人向伊買,並不是合買;繼又附和被告甲○○之
說,稱有二個人來拿貨,拿錢時有好幾個人(見一審卷第七十七頁、第一二二頁背面
、上訴卷第七十頁背面),顯係事後附和被告甲○○合買之辯詞。原審對於上揭不利
於被告甲○○之
證據,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
原判決雖以被告甲○○及王清發於審判中均稱尚未交付一公斤安非他命即為警查獲,
並引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五)高市緝字第八五○○
八三○○一號函為證,認定該次為販賣未遂。惟查被告甲○○及王清發到案後對是否
已交貨前後供述差異甚大,或謂「貨於交付時即被查獲」;或謂「尚未拿到錢,是在
看貨時就被查獲」;或謂「我今天有給他四十萬元,且他有把安非他命給我,我拿到
安非他命就被查獲」;或謂「我當時已交給甲○○他們了,當時他們剛接手就被查獲
了」;或謂「王清發到我車上來,我還沒有拿到安非他命埋伏的人員就來了」;或謂
「他至車內拿東西交給我,我知道是安非他命,但我未接到手,調查人員就來了」(
見偵字第六四九六號卷第五頁背面、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一五八頁背面
、上訴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五一頁、更㈠卷第九十六頁背面、第九十七頁)。則交貨
與否實難自被告甲○○及王清發之供述中得知,當以查獲當時之調查人員知之最詳,
原審未傳訊當時之
查緝人員到案說明以釐清事實,亦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法。㈢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
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
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
犯罪(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
認定之證據,始為合法,原判決論處被告乙○○等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於事實欄雖有記載其等有營利之
意圖,
惟於理由欄內卻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或係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安非他命已改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其有非法販賣者,同條例又有處罰規定,案經發回,應注意
比較
適用。又王清發與被告甲○○交易地點為哥倫比亞旅館或哥倫布旅館﹖房間為二
一六號房或三六號房﹖亦應一併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