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
第二一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少連偵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安
非他命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及八月間
,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每包安非他命
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少年梁○竣
十次。其買賣聯絡方式為:由梁○竣以電話000000000
0或以呼叫器0000000000號與上訴人聯絡,之後上訴
人再聯絡梁○竣至其上址住處完成交易。
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
十一時三十分許,梁○竣因吸用安非他命
為警查獲,供出上情而
查獲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梁○竣於警訊供稱先撥上訴人住處電話00000000
00或以呼叫器0000000000號聯絡後,再到上訴人住
處交易等情(見警局卷第三頁背面);並於原審證稱非以電話0
000000000或以呼叫器0000000000號與上訴
人聯絡交易(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原判決事實認定「梁○竣
以電話0000000000或以呼叫器0000000000
號與上訴人聯絡,之後完成交易」,其採用之
證據與卷存資料不
符,自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㈡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
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
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
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
之認定。梁○竣固證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然其對於購買之
地點,先稱在高雄市○○區○○路上訴人住處,又稱在同市○○
路上訴人住處(見警局卷第三頁背面、一審卷第六十頁),不相
脗合,其所指證情節與事實是否全然相符,已非無疑竇。再參以
上訴人於警局稱於八十五年九月初至十月五日間向梁○竣購買安
非他命十次,每次一千至二千元不等;
證人梁○政亦證述八十五
年九月中下旬向梁○竣購買二次安非他命,以六千元購得。梁○
竣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經移送少年法庭調查,有筆錄及
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查(見
偵查卷第二十七、三十一、三十四頁)
。本件究竟實情如何,自仍有待深入詳查探究明白之必要。原審
在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及上訴人涉犯罪名成立
與否之重要事項,
尚未澈查剖析釐清前,率予採用證人梁○竣之
證言,資為論斷上
訴人罪刑之唯一依據。其採證
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
或係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
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安非他命已改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之
第二級毒品,其犯有非法販賣者,同條例又有處罰規定,案
經發回,應一併注意比較
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
法官洪清江
法官吳昆仁
法官李伯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