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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9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 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 憑證人吳○賢於警訊、偵查及一審之證言,吳○賢之尿液呈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上訴人售予吳○賢之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 佐證。復以上訴人雖於警訊及原審辯稱:伊身上所查獲由吳○賢 所交付之物品,吳○賢向伊借錢作為質押之用云云。然上訴人 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上午六時許 賣安非他命給吳○賢」,回答「無,我是幫他向別人買,因他不 認識對方,對方叫『阿建』,當時『阿建』就在我家」;「你有 收到二個金耳環、金戒指」,回答「有,因他之前欠我一千元, 這次他不認識『阿建』,又沒有錢,我就把二千元直接拿給『阿 建』,『阿建』把安非他命給我,我再轉交給吳○賢,吳某要走 前,我說金戒指可以先拿回去,以後有錢再還我,但吳某走時並 未把金戒指帶走」;「大家均在場,何必如此麻煩」,回答「因 吳○賢沒有現金,『阿建』要現金,故吳某拿金戒指給我,我再 把現金給『阿建』」(見八十六年少連偵字第七一號卷第二十五 頁)。上訴人對於為何取得吳○賢所交付之金戒指、金耳環前後 辯解不一。又與其於警訊時供稱:因吳○賢向伊借錢買衣服,所 以欠伊三千元,而將上開飾物暫時置放等情(見同上卷第四頁背 面),前後不符。而證人吳○賢之證述則前後如一。另吳○賢於 偵查中供稱:「簡○芝看到我向甲○○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同 上卷第二十四頁),無非在表明其供述屬實,絕未攀誣上訴人, 苟上訴人未賣安非他命予吳○賢,其當不致如此堅定供述。雖簡 ○芝於原審不肯據實供述:「看到吳○賢向甲○○買安非他命」 ,但亦供承:確見到吳○賢交付戒指予甲○○等語,益見證人吳 ○賢之證述可採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因認第一審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判處上 訴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證據之取捨 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 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 ,自不得任意指摘,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原審已傳訊證 人簡○芝到庭查明上訴人犯罪情節,並於判決理由說明由其供述 內容,足證吳○賢之證述可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傳訊證人簡 ○芝到庭,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尚 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 法官洪清江 法官吳昆仁 法官李伯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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