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 杜 秋 雲
吳 子 昌
杜李碧蓮
被 告 甲 ○ ○
乙 ○ ○
蔡 釗 宗
蔡釧宗) 身分證
丙 ○ ○
右
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十六號,自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上訴人即
自訴人杜秋雲、吳子昌、杜李碧蓮,案外人
吳子玉、杜子明(以下稱杜秋雲等五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台北市林辰
彥
律師事務所訂立借貸協議書,由杜秋雲等五人,共同向甲○○借款新台幣(以下同
)肆億元,約定由杜秋雲等人提供其等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六五一號、六
五二號、六五三號、六五三-一號、六四九號、六五○號、六七八-一號等七筆土地
,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與甲○○為擔保,並將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
、七十四號、七十六號、七十八號、八○號、八十二號、八十四號、八十六號○○鎮
○○路○○○號等房屋,以買賣為原因暫行移轉登記與甲○○、乙○○。
嗣因雙方發
生債權債務糾紛,杜秋雲、吳子玉主張前開所訂立借貸協議書屬流質契約,先前所為
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而分別向
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八十二年度
全七字第五三七號准為假處分之
裁定,禁止甲○○、乙○○為一切處分行為。該院民
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前往現場執行,就上開蔣公路七十二號、七十
四號、七十六號、七十八號、八十六號等五棟(蔣公路八○號、八十二號、八十四號
等三棟、執行筆錄載明已被火燒掉滅失,不在假處分範圍之列)為假處分之揭示,並
張貼假處分公告及假處分裁定於現場,另
按址於同年月三日
送達於甲○○。
詎甲○○
竟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台中縣○○鎮○○路
○○○號、七十六號、七十八號、八十六號房屋全部拆除及七十四號廂房部分房屋拆
除,為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效力之行為
等情。又以自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於八
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與自訴人等共同訂立借貸協議書,自訴人等提供所有坐落台中縣
○○鎮○○段○○○號等七筆土地設定抵押與甲○○,並約定流質條款,暫將上開六
五一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予甲○○,以備甲○○向銀行貸款,自訴人等並將門牌號
○○○鎮○○路○○號、八四號等房屋暫行登記予甲○○名下,惟被告甲○○
意圖為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先將上開土地中之六五三地號、六五三-一地
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乙○○,再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將上開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釗宗,八十二年四月九日蔡釗宗再以買賣為
原因,虛偽移轉登記予洪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洪暘公司),其負責人為被告
丙○○,因認被告甲○○、乙○○、蔡釗宗、丙○○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
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
背信罪嫌云云。㈡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
時左右,被告甲○○趁自訴人杜秋雲、吳子昌不在家之際,率不詳姓名人約四十餘人
,不顧假處分之存在,擅自拆除上開自訴人所居住○○○鎮○○路七十二、七十四、
七十六、七十八、八十、八十二、八十四、八十六號及吳子昌所有未登記之蔣公路八
十八、七十二-一、八十八-一號等房屋,因認被告甲○○涉犯毀損建築物罪嫌云云
。㈢被告甲○○並於是日破壞屋內之古董、字畫、玉器、龍銀等物。㈣同日自訴人杜
李碧蓮在家(右述房屋),被告甲○○唆使不詳姓名男子三人,將其抓住撞門,推倒
在地,然後遺棄不顧,因認甲○○涉犯殺人未遂及遺棄等罪嫌云云。㈤八十二年四月
十五、十六、十七日連續三天甲○○由不知姓名之律師陪同,僱請不詳姓名者二十多
人,前往上址,將自訴人所有之絕版書畫、日據時代紅眠床、先人親筆書畫、電視、
冰箱、桌椅、沙發、郵票、錢幣、訴訟資料、古董、字畫、玉器、龍銀等貴重物品,
洗劫一空,強行運走,因認甲○○涉犯強盜罪云云。㈥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凌晨四時
許,被告等四人,又將上○○○鎮○○路○○○號之房屋全部拆除(前已拆除廂房部
分),因認被告四人,又犯毀損建築物罪嫌云云。㈦蔣公路七十四號為我國重要文化
資產,甲○○
予以拆除,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云云。㈧上開自訴人所有之房屋,尚有
人居住,甲○○自力救濟,涉有妨害自由云云。㈨甲○○稱三日內再來拆除其餘部分
,涉犯恐嚇罪云云。㈩被告甲○○並在上開房屋斷水、斷電、斷電話等,涉有
毀損罪
嫌云云。右開土地,僅將所有權狀交由甲○○保管,被告甲○○將之處分,涉犯背
信罪云云。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凌晨四時許,被告甲○○、乙○○、丙○○等人先
將吳宗德(自訴人杜秋雲之夫)所僱請之保全人員林文誠及菲藉女傭押走,再將中風
半身不遂多年之吳宗德押至荒郊野外,因認涉有
殺人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及乙○○、蔡釗宗、丙○○背信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
甲○○以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效力之行為罪刑,其餘被訴殺人未遂、毀損建築物及毀
損其他物品、
偽造文書、遺棄、強盜、
侵占、文化資產保存法、恐嚇、妨害自由部分
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背信部分則已判決無罪確定,因自訴人認與上開妨害公務之事
實,均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之
諭知。被告乙○○、蔡釗宗、丙
○○背信部分,均經判決無罪確定,應予
諭知免訴,其他被訴部分,第一審諭知無罪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原判
決認被告甲○○、乙○○、蔡釗宗、丙○○(下稱被告等四人)被訴背信部分,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上開
同一案件,業經原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號、本
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七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為其論據。然查前
開判決無罪確定之案件,其自訴之事實,係指被告甲○○、乙○○、丙○○三人,擅
自移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六四九、六五○、六五一、六五二、六七八-一號
土地之產權。與本案自訴係指被告等四人擅自移轉同地段第六五三、六五三-一號土
地之產權涉有背信罪嫌(詳前開自訴意旨㈠部分)。兩者自訴之事實不同,被告亦非
完全相同(本件被告蔡釗宗並非前案之被告),顯非同一案件,有前揭刑事判決及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八八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
可稽(原審更㈠卷第五
-三十九頁),原審認兩者係同一案件,核與卷存
證據資料不符。㈡依雙方所訂借貸
協議書補充協議一之約定,杜秋雲等五人僅同意將台中縣○○鎮○○路○○○號、七
十四號、七十六號、七十八號、八十號、八十二號、八十四號、八十六號、文武路四
十五號房屋全部暫行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並不包括本件自訴人主○○○鎮○○路
八十八、八十八之一、七十二之一號等三棟房屋在內,有上開借貸協議書影本及杜秋
雲代表其他債務人所立切結書、同意書影本附卷
可考(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九-五
十五頁)。原判決竟認依借貸契約
所載系爭土地
暨地上房屋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已點
交與被告甲○○夫婦名下,則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縱有拆除自訴人所指七十二-一號
、八十八號、八八-一號房屋亦屬處分自己之財物,無毀損之可言等語(原判決第十
九頁第五-八行)。其所為論斷,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符合。㈢查以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
起訴之案件,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分無罪,他部分不受理或免訴者,
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本件第一審判決認被告乙○○、蔡釗宗、丙○○等三人(下
稱被告乙○○等三人)被訴拆○○○鎮○○路○○○號房屋部分(即毀損建築物部分
)及背信(含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第一
審判決理由二、㈢後段),原判決除認上開背信部分業經
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應改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其他無罪(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建築物)部分,應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外,另認定被告乙○○等三人被訴殺人未遂及毀損其他物
品部分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七-十行),如果
無訛,自應另行
諭知乙○○等三人被訴殺人未遂及毀損器物部分無罪,方屬
適法,其竟漏未諭知,自
有違誤。㈣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在第
一審先後提出兩份自訴狀,其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所提自訴狀,指被告乙○○共同
擅自拆除假處分中之前○○○鎮○○路七十二、七十四、七十六、七十八、八十、八
十二、八十四、八十六號建物,違背假處分之效力,構成刑法第一三九條之違背查封
效力罪,其拆除蔣公路七十四號建物部分,因損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與甲○○二人
又構成損害債權等罪嫌(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八十三頁),原判決就上開指訴部分置
之不論,
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㈤上訴人等主張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被告等唆使不詳姓名男子三人,將杜李碧蓮抓住撞門,推倒在地,然後遺棄不顧,除
黃阿武外,尚有記者李天祐、及楊姓警員在場目擊,是否真實,原審未傳訊李天祐、
楊姓警員加以調查,
難謂允洽。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經指明,而傳訊上開記者、警
員,並無難於調查或不能調查之情事,原審仍未予調查,徒以推測之詞,認定自訴人
杜李碧蓮於案發時未在場,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而難昭折服。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甲○○被訴
妨害公務,及被告等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強盜、妨害自由等部分,因與前
開毀損建物,或背信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