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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9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八、一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 甲○○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及攜帶兇器竊盜,因脫 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兩罪(均累犯),依序判處有期徒刑貳年及伍年陸月部分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搶奪案被害人洪鳳珠、羅美吟、目擊證人 吳中亞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之明確指證;準強盜案被害人官承忠之指證及其所提驗傷 診斷書,參照上訴人供認之部分事實及扣案之犯罪工具、卷附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 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搶奪洪、羅兩女財 物及辯稱其未毆打官承忠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 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就準強盜部分,對於原審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就搶奪部分,則專憑其個人意見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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