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八、一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
甲○○以共同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及
攜帶兇器竊盜,因脫
免
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兩罪(均
累犯),依序判處
有期徒刑貳年及伍年陸月部分之
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搶奪案被害人洪鳳珠、羅美吟、目擊
證人
吳中亞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之明確指證;準強盜案被害人官承忠之指證及其所提驗傷
診斷書,
參照上訴人供認之部分事實及
扣案之犯罪工具、卷附現場照片等
證據資料,
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搶奪洪、羅兩女財
物及辯稱其未毆打官承忠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
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上訴意旨,就準強盜部分,對於原審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就搶奪部分,則專憑其個人意見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均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