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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9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押之安非他命伍包(淨重共拾捌點叁公克)及天秤壹具、砝碼壹組其上之安非他 命殘渣,均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五年 一月初,向綽號「劉仔」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大包後 ,基於非法販賣營利之意圖,在台北市○○街○號四樓住處內,以其所有之天秤、砝 碼,將上開安非他命分裝為小包,再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在上址將其中一小包( 九公克裝),以高於進價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出售予劉欽賢。於八十五 年一月十七日經警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用之天秤一具、砝碼一組(其上 均沾有安非他命殘渣)及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共二十點三公克,淨重共十八點三公克 )等情。係以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欽賢於警訊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警查獲之安非他命五包及經鑑定結果,其上確有安非他命殘渣 之天秤一具、砝碼一組等物,扣押可稽,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 稱:警訊時因受刑求,致為不實之自白,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被查獲之天秤及砝碼 均為劉欽賢所有,伊僅與劉欽賢相互轉讓安非他命,未曾談論價格云云,認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又以上訴人雖請求傳訊劉欽賢,惟 因劉欽賢已於警訊時陳述甚詳,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因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並說 明上訴人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上訴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在卷為證, 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扣押之天秤、 砝碼上殘留之安非他命及另安非他命五包,為違禁物,天秤一具、砝碼一組,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上訴人所有,均併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除後述部分外,原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 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非有理由。惟查:㈠第一審判決主文欄關於沒收部分,將扣押之安非他命五包淨重 十八點三公克,誤載為十二點三公克,原判決未予糾正,自有可議。㈡上訴人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0月000日生效。安非他命經 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該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定有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為重之處罰。雖上訴 人所犯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之前,仍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但原審未及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法律之比較 適用,亦屬無可維持。惟原判決上開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 判。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審酌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扣押之安非他命五包及天秤一具、砝碼一組暨其上之安非他命殘渣,均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 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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