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七號,
起訴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
殺人未遂案件,於民國八十四
年十一月一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殺人未遂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
四年(另強姦部分因
告訴人
撤回告訴,經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同年十二月五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
假釋出獄,其
假釋
期間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期滿,假釋中仍不知悔改。緣八十六年
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與其同在桃園縣○○鄉○○路○○段
○○○號「○○○加油站」任職加油工之被害人彭○○(000
年0月0日生,姓名詳卷)向站長黃○埅要求於
翌日(九月一日
)休假,當時上訴人
適在場而得知此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上午
六時許擔任早班(即上午六時三十分至下午二時三十分)之上訴
人又見彭女至加油站欲找站長以確認當日是否休假及排班等事宜
,惟未遇站長後即行離去。因彭女平日處事反應稍遲鈍認可乘機
欺侮,遂起淫念,藉詞其當日
猶須接任中班(即下午二時三十分
至晚間十時三十分),長時間工作甚為疲憊,體力不
堪負荷,
乃
洽請同事黃○仁自上午十時三十分至下午二時三十分止為其代理
此一時段之工作。遂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返回其桃園縣○○鄉○
○村○○○路○○○巷○○○號住處,
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
分許,自該處打電○○○鄉○○村○○路○○段○○○號彭女住
處,向彭女佯稱其休假及排班有問題,須至站長住宅商談,彭女
不疑有他,依約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出門至其住處附近之
便利商店對面騎樓下等候。上訴人即駕駛其父張○勳所有之○○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載彭女回上訴人住處,並向彭女謊
稱係站長之住家,彭女未察乃與上訴人在一樓客廳聊天等候站長
,
迨中午十二時許,上訴人邀彭女至三樓房間參觀,隨後二人即
坐在房內床上聊天,言談之間,上訴人要求彭女與之作愛,經彭
女嚴詞拒絕,上訴人乃動手將彭女壓在床上,彭女不從,在床上
翻來覆去,上訴人緊抓住其雙手,脫去彭女內褲至膝蓋處,惟因
彭女尖叫,上訴人恐驚動鄰居,遂取出其所有西裝褲襯裡布一塊
,強行塞入彭女口中,並以手摀住嘴巴,使之不能出聲後,再脫
掉彭女內褲,至使其不能抗拒,將陽具插入彭女之下體
予以姦淫
,事畢,上訴人始將彭女口中之襯裡布取出,彭女乃至浴室清洗
身體,
迄同日下午一時許,彭女穿好衣褲後,大聲斥責上訴人:
「你把我弄成這樣子,回去會給我媽罵」、「要回去告訴我父親
」等語。上訴人聞言唯恐其事跡敗露,竟另萌殺人之犯意,至二
樓之五斗櫃上取其父所有之狗繩一條回到房間,見彭女仍哭泣尖
叫聲稱要告知其父云云,遂趁彭女面向窗外之際,以前開西裝褲
襯裡布塞入彭女口中,並持狗繩自彭女背後套住其頸部,將狗繩
交叉後施力猛勒,彭女雖奮力掙扎反抗,上訴人仍持續猛勒彭女
,直至彭女靜止不動始鬆手,彭女因而窒息死亡。上訴人見彭女
死亡,為湮滅罪證,乃將狗繩解開後,放回五斗櫃上,未及取出
彭女口中之襯裡布即匆忙將彭女之屍體抱上○○-○○○○號自
用小客車後座,駕車往○○水庫方向駛去。當日下午二時許駛抵
桃園縣○○鄉○○街與○○○○街口附近之山區,見該處偏僻,
四下無人,便自該處路旁水泥護牆之缺口,將彭女屍體棄置駁崁
下方旁深約五公尺之樹叢內,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許,上訴人
由其住處打電話至「○○○加油站」請同事代為打卡,隨後即至
加油站上中班,案經警查獲。強姦部分由彭女之父彭○堂提出告
訴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迭經上訴人於警訊、一審偵、審中及原
審調查、審理時
供認不諱,且經
告訴人(
按即妨害風化罪部分)
彭○堂,
證人彭○○昭、黃○埅、黃○仁、胡○竹供證屬實,並
有拴狗用之繩子一條、已遭撕掉一截襯裡布之西裝長褲一條
扣案
,及彭○堂所錄電話錄音帶一捲、譯文一份、○○○加油站加油
工之考勤卡片一紙、○○○○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函檢送之
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紀錄(見
偵查卷第六二頁、第六三
頁)附卷
可證。被害人係頸部被勒窒息死亡,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
師
相驗,復經解剖
鑑定屬實,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現
場照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
號鑑定書附卷
可稽。按上訴人動手將彭女壓倒在床上,緊抓住其
雙手,又以西裝褲襯裡布塞入彭女口中,並以手摀住嘴巴,而上
訴人於九月十日被警查獲時,其左手臂留有四道抓傷之傷痕,據
上訴人供述係因彭女反抗時用手抓傷之痕跡(見相驗卷第十頁背
面),顯然彭女奮力掙扎、抵抗,仍無法將上訴人推開,上訴人
係實施強暴至使彭女無法抗拒而予以姦淫得逞。再查,扣案拴狗
用之繩子一條極有韌性,用以纒繞人之脖子緊緊勒住,足使人死
亡,為上訴人所知悉,業經上訴人供明(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背面
、第四十頁背面),仍猛力勒彭女頸部,俱見上訴人有殺人之犯
意,並下手實施,彭女並因而被勒斃,其間有
因果關係,上訴人
係另犯殺人
既遂罪。又上訴人於強姦、殺人、棄屍後,尚能佯裝
無事續至加油站上中班,而未現出異狀;為誤導警察辦案方向,
詐稱渠為「陳○興」手下,以恐嚇彭女之母;在警方未確定其犯
上開各罪,於查訪時又能冷靜以對,顯見其心思之細密,行為之
鎮定,在一審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就前述
犯行所陳各節,詞意
暢達,條理分明,井然有序,並深知其行為非是,應成立犯罪,
足見其對事理之認識力、判斷力,與常人無異,意識清楚,無絲
亳薄弱違常之處。況其為姦淫彭女,既能藉口站長要接見,誘騙
彭女,於強姦、殺人時,因彭女大叫,恐驚動鄰居,又知持長褲
內襯裡布塞入彭女口中,殺害彭女後,並知棄屍滅跡,棄屍時,
復會尋偏僻山區,趁無人之際棄置,是當時其能權衡利害,考慮
得失,謀定而後動,見機行事,深稔趨吉避凶之道,自
堪認其行
為當時,對外界事物之認識力及判斷力均屬正常,難認其有何性
向、人格之問題,或有何
精神耗弱或喪失之情形。為其所憑之
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
嗣後
翻異辯稱:係彭女至上訴人住
處之房間後始起意姦淫,伊沒有殺人之
故意云云,顯係避就之詞
,於第一審提出之
自白狀載:內心之悔恨與日俱增不克自己,捫
心自問,怎會做下這種事,是否性向、人格上有問題(見一審卷
第三六頁背面)。上訴人之父張○勳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所問:
「有何意見?」答以:「被告可能有精神病」(見一審卷第五四
頁背面),為無可採,予以指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
、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遺棄屍體罪。殺人與遺棄屍體之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殺人罪
處
斷。而上訴人於其強姦行為完成後,將彭女口中之襯裡布取出,
彭女並至浴室清洗身體,穿好衣褲後,大聲斥責上訴人,上訴人
因恐彭女說出該姦情,始起意殺人,故強姦與殺人係分別起意,
其間並無牽連關係,自應分論併罰。又上訴人曾犯殺人未遂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假釋中復犯本件之罪,有原審八十
四年度少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及其刑案資料查詢報表
附卷可稽
。因認第一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論上訴人以
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及殺人罪,
審酌上訴人
前亦因犯強姦罪(因被害人撤回告訴
諭知不受理判決)、殺人未
遂罪,受徒刑之一部執行後假釋出獄,甫假釋出獄,竟不知痛改
前非,謹守本分,竟於假釋中故態復萌,對無辜之彭女實施強暴
至使不能抗拒予以姦淫,
嗣後僅因懼怕被害人將被強姦之事告知
其父而事跡敗露,竟將被害人殺害滅口棄屍,直視人命如草芥,
除毀人名節,奪人貞操外,復取人性命,惡性深重,喪盡天良,
泯滅人性,
罪無可逭,有使之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爰分別就
強姦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柒年,殺人罪量處死刑,並依刑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對解剖結果所採集彭女下體分泌物檢驗結
果如何﹖是否與上訴人之血型相符﹖上訴人係於彭女死前或死後
姦淫﹖均未向法醫中心
鑑定人員查詢明白,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未請公立醫院之精
神科醫師鑑定,亦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云云。惟查: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應行調
查之必要者而言。上訴人於原審就上訴於本院所指摘之兩點,均
未
聲請原審為如何之調查,於原審判決後,始以原審未調查必要
證據執以指摘,而依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認有將陽具
強行插入彭女陰道內強姦她,體外射精於地板上,拿衛生紙給她
擦陰道上之血,怕被人知道,用力勒死彭女(見相驗卷第九頁正
面、第十八頁正面),及彭確被勒斃,則原判決所作說明彭女屍
體於被發覺時除相驗外,復經解剖,據鑑定書所記載屍體之屍斑
均勻分佈於背部,全身已長蛆,彭女之陰道情形法醫師已盡相驗
之能事,足認上訴人供認強姦彭女,經查與事實相符,原審未認
為有再調查其他資料而不作無益之調查,
自無不合。上訴人於犯
罪時之精神狀態,原判決亦有說明,因上訴人於原審迄未就此問
題提出任何聲請,且卷內並無任何上訴人曾因有精神方面之問題
就醫之資料,上訴人之父於第一審亦僅空泛地說有可能有精神病
。則原審因無客觀上有認為應予鑑定必要之情形,則原審未予送
請鑑定,並無違誤。況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所問「對本案
所有卷證有何意見」﹖答稱:「沒有」又問:「何證待查﹖」答
稱:「沒有」(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上訴再為爭
論,即與卷內資料不符,應認上訴非有理由,予以駁回。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因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查該罪名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
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
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