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9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告訴人之立場與被告相反,其所為之指訴難免有虛偽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其指述執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伊與告訴人邱東雲相識,且因受邱東雲之弟邱金雲委託處理 其兄弟間之土地糾紛,與告訴人面洽數次,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 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二十六之三號巷口,因看見告訴人之車輛發生車 禍,恐躭誤與伊約會之時間,故代為賠償車禍之對方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伊未妨 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另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屏東 縣○○鄉○○村○○街二十六之三號巷口,以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堵住告訴人所駕駛 自小客車之去路,強行將告訴人帶進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載往高雄市左營區果貿 新村大樓內,限制其行動自由,當日下午三時許,邱金雲抵達上址,告訴人與邱金 雲晤談後,始由邱金雲載離開等情。已敍明業經上訴人供承將告訴人載往高雄市左營 區果貿新村大樓,至當日下午三時許邱金雲抵達,與告訴人晤談後始離開不諱,且經 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及警訊時次指述妨害其行動自由甚詳,復有證人蔡秋華、 邱鍾久仁之證言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是告訴人事 先與伊約好早上十點在告訴人家裏見面,伊至告訴人住處巷口,發現告訴人與別人開 車對撞,伊還出面協調並為告訴人賠了對方二千元,然後告訴人叫伊不要到告訴人家 裏,到別處去談,就駕車帶伊到高雄果貿社區,均是告訴人自願的云云,無非卸責之 詞,為不足採,證人邱金雲、邱寶郎之證言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聲請傳訊證人 蔡秋華、邱鍾久仁、邱金雲等人與上訴人對質,因事證已明確,認無傳訊之必要,分 別在理由內予以指駁。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核 與採證法則無違。而命證人與上訴人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限,亦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論處其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之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以原判決已經說明調查證據所得心證之事 項,空泛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難謂為合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 於提出證人張見明,因本院為法律審,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