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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9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共犯陳○仁(第一審 判決論處其罪刑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之 自白證人鍾○先、劉○木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調查時之證言,查扣 之安非他命十四包、分裝塑膠袋六個,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台北縣衛生 局檢驗成績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 罪,所為伊僅將住宅房間出租予陳○仁,不知陳○仁所為何事,伊與鍾○先素有過節 ,陳○仁與鍾○先之警訊供述係被刑求,伊未與陳○仁共同將安非他命販售予鍾○先 ,另伊係與劉○木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吸用,非伊販賣予劉○木等語之辯解 ,認係上訴人卸責避就之詞,應無可採;陳○仁、鍾○先事後雖均翻異前供,附和上 訴人之辯解,查與事實不符,均為事後故為廻護,皆不足採,俱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 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 審所辯陳詞,略謂:鍾○先與上訴人素有過節,挾怨報復,在上訴人住處被查獲之安 非他命,陳○仁所獨自擁有,上訴人係與劉○木共同出資,而由上訴人出面購買, 再各自帶回吸用云云,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顯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 ,且本件上訴既非合法,上訴人請求本院傳訊劉○木及予以從輕量刑,皆無從審酌, 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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