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共犯陳○仁(第一審
判決論處其罪刑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之
自白,
證人鍾○先、劉○木分別於警訊、檢察官
偵查中及第一審調查時之
證言,查扣
之安非他命十四包、分裝塑膠袋六個,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
通知書、台北縣衛生
局檢驗成績書等
證據,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
罪,所為伊僅將住宅房間出租予陳○仁,不知陳○仁所為何事,伊與鍾○先素有過節
,陳○仁與鍾○先之警訊供述係被刑求,伊未與陳○仁共同將安非他命販售予鍾○先
,另伊係與劉○木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吸用,非伊販賣予劉○木等語之辯解
,認係上訴人
卸責避就之詞,應無可採;陳○仁、鍾○先事後雖均
翻異前供,附和上
訴人之辯解,查與事實不符,均為事後故為廻護,皆不足採,俱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
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
審所辯陳詞,略謂:鍾○先與上訴人素有過節,挾怨報復,在上訴人住處被查獲之安
非他命,
乃陳○仁所獨自擁有,上訴人係與劉○木共同出資,而由上訴人出面購買,
再各自帶回吸用云云,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顯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
法律審
,且本件上訴既非合法,上訴人請求本院傳訊劉○木及予以從輕量刑,皆無從
審酌,
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