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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9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 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共犯張連財(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罪刑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於警訊中 指認上訴人口卡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係因其與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故意予以 陷害,於第一審審理中與上訴人對質時,良心發現,供明同往犯罪係另一位綽號「阿 風」者,原判決却謂張連財不致錯認,且上訴人在第一審與原審審理時所為辯解,因 訊問方式不同,致上訴人之回答有所不同,原判決却認上訴人先後所供不一,均有違 採證法則;上訴人曾請求第一審及原審傳訊證人陳俊仁、賴國豐,用以證明上訴人與 張連財間確有金錢結怨情事,皆未蒙調查,原判決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莊尚祐原雖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認及供述,但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 時,已澄清說明:不認識上訴人,在警局時,因張連財已指認上訴人,才跟著指認, 而被害人張進宗則供稱未看清楚歹徒長相,原判決却依莊尚祐及張進宗之供詞,以推 測、擬制之方法認定上訴人之犯行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事實審法院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直接與間 接證據,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如與事理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並非 僅以張連財在警訊中指認上訴人口卡片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其唯一之論據,亦 非所謂依莊尚祐、張進宗之供詞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犯罪事實,尚以張連財(原 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十五行顯然文字上誤植為「張進宗」)在檢察官偵查中及贓物犯莊 尚祐(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於警訊與檢察官偵查時 之供述,被害人張進宗次供述被害情節,卷附經張連財及莊尚祐指認之上訴人口卡 片、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等,為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伊與張連財間有金錢糾紛,張連財挾怨陷 害等語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張連財、莊尚祐在第一審調查及張連財於原審調查時 ,雖曾供稱非上訴人所為,無非皆為迴護之詞,均無可採,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 ,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其中原判決引述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先後之辯解, 指明其前後所辯不一,已難認為實在;另原判決依據張連財與上訴人熟識,二人於案 發前復一同吸食安非他命為警同時查獲,認張連財對上訴人口卡片之指認,當不致錯 認,係在說明張連財於警訊中指認上訴人口卡片所為之供述,為真實可信,上開判斷 ,核與事理無違,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背採證法則情事。況張連財、莊尚祐二人 於第一審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審理時,仍一致供明係由上訴人參與犯罪 屬實,莊尚祐復表示伊搬至台中時,上訴人幫忙搬家,欠上訴人一份人情,方應允代 為銷贓,張連財於同年十月十五日與上訴人對質時,初雖附和上訴人之辯解,供稱非 偕上訴人而係與綽號「阿風」者所為,但又改稱確係與上訴人一同犯罪屬實,則原 判決所為之論斷,更無違誤。至上訴意旨所謂曾請求第一審及原審傳喚證人陳俊仁、 賴國豐到庭調查乙節,經審核第一審及原審卷宗,並無其事,此部分顯非依據卷內資 料執為指摘,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 不顧,或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或非依卷內資料而為主張,或就原判決已加說明 之事項,憑其個人意見,任意爭論,殊難認已具備法定第三審上訴之形式要件,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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