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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9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 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在嘉義 市○○路「薇閣」出租套房三樓,連續先後三次,每次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 價,將毒品海洛因一錢重賣予江素英(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確 定);又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元月間止,在同上處所、或嘉義市晶 華汽車賓館,連續先後五次,每次以五萬元之代價,將海洛因五錢賣予羅文惠;復自 八十四年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十日二十時許,由郭文煌以呼叫器0000 00000#一八號與上訴人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並在嘉義市嘉雄陸橋底下,連續 先後五次,每次以七千元之代價,將海洛因一小包賣予郭文煌。上訴人販賣海洛因共 計取得三十四萬五千元等情。因將第一審(即初審)論處上訴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 五年,褫奪公權十年)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改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三十四萬五千元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其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之敍述,前後必須互相合,否則 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內, 記載上訴人連續三次,每次以二萬元之代價,將一錢重之海洛因販賣予江素英;復連 續五次,每次以五萬元之代價,將五錢重之海洛因販賣予羅文惠等情;並於其理由欄 二-㈠之末,說明係以證人江素英、羅文惠等人所供購買次數最少及價格最低者加以 認定,即認定販賣江素英三次,每次二萬元,羅文惠五次,每次五萬元,郭文煌五次 ,每次七千元,並據以認定上訴人全部十三次販賣所得金額為三十四萬五千元(原判 決正本第四頁第九行至第十一行)。然依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㈠所援引江素英、羅文 惠次之供述中,應以江素英在第一審審理中所供「二、三次」其中之「二次」,及 羅文惠在檢察官偵查所稱「四、五次」、「每次四萬至八萬」其中之「四次」與「 四萬元」,為最少之次數與最低之價格(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十五行、第十六行、第 二十行)。核與上開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並不一致,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事項,均 應依法加以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加調查,但其內容尚欠明瞭者,亦與未經調查之 情形無異,如遽行判決,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人 始終堅決否認有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證人江素英、羅文惠、郭文煌雖曾供證有向 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情事,然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依據卷內筆錄所載,明確指出 江素英、羅文惠、郭文煌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迭次之證言,就向何 人購買海洛因、購買次數及價格之供述,前後皆未盡相符,究竟實情如何﹖上訴人販 賣海洛因所得金額若干﹖因關乎事實之確定與法律之適用,應予查明釐清。惟原審更 審時,仍未依法詳加調查,遽行判決,依憑前後供述不一之江素英、羅文惠、郭文 煌之證言,率爾認定上訴人之犯行,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 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審判決後 ,肅清煙毒條例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0月 000日生效,更審判決時,對上開法律之變更,應併注意及之,且本件係修正施行 前繫屬之案件,應依修正後之規定程序處理之,而適用一般上訴程序,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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