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
其事實欄
所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振民、江世和、張冠婷之
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敍
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伊與陳振民及江世和、張
冠婷間,皆有財務糾紛,致遭
彼等
故意陷害,第00000000號呼叫器係王文成
而非伊所租用等語之辯解,認為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
上
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振民部分,僅憑同案被告陳振民(
原審更審前判決論處罪刑後,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之警訊
自白為唯一之論
據,已與
證據法則相違,且原審並未詳核陳振民所供約半個月向上訴人購買一公克之
安非他命一次再轉售陳志群,何以陳振民被警查獲時,仍
持有一點五六公克之安非他
命﹖復就憑何
積極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行為,於判決內毫無論述,有判決理由矛
盾與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與江世和、張冠婷間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欠款,實
乃上訴人先後二次交江世和代購安非他命,而江世和一直未將安非他命交付上訴人之
欠款,原審就此未加查明,且於判決內既謂謝承君每次吸用江世和之安非他命而不付
款,何以謝承君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未見起訴,可見有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自由
心證
逾越權責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並非僅憑
證人陳振民於警訊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
為唯一之論據,尚以陳振民在檢察官
偵查中之
證言,
指認上訴人之照片及在陳振民住
處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袋、電子秤,向中華電信公司調取之陳振民與上訴
人間電話通話明細資料表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振民之犯行,業於
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又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先後連續三、四次,以高於其販入每小包
一公克三千元之價格販賣予陳振民,陳振民並轉售陳志群吸用,並非認定陳振民每次
向上訴人購買一公克之安非他命後,立即轉售陳志群,原判決
復於理由欄二-㈠內,
說明陳振民除向上訴人購買外,另有其他安非他命之來源,則陳振民被查扣一點五六
公克之安非他命,尚與事理無違。原判決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振民部分理由之
論述,顯無上訴意旨所謂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至上訴人
販賣安非他命予江世和、張冠婷二人吸用部分,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係以江世和、
張冠婷二人向伊借用一萬元未還之事實為辯。原判決已說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上訴
人並未辯稱該一萬元係託張世和代購安非他命,於上訴本院時,方主張此新事實,顯
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而謝承君所涉吸用安非他命部分,不論是否起訴,皆不得
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上訴意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殊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