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甲○○因詐欺案件,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及其他相關
法律論處其共同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交付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不因原判決
正本誤載為上訴人得上訴而生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效力,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