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五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否認控制被害人王○○行動自由,亦無哄騙、強拉、推倒王女或撫摸、強
姦、猥褻王女之事實,上訴人僅是初犯,並無
犯罪動機。㈡原審未
傳喚王女與上訴人
對質,說明真相,
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案發後,上訴人曾至王女住處向王女及其
家人致歉,但王女及其家人拒絕
和解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認以機車搭載
王女至其不願前往之地點,而剝奪王女行動自由並予以口咬成傷之事實,於
偵查中復
供認:「是有抱她,胸部是不小心碰到的,沒有吻她」,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
又有王女右肩胛骨被咬傷之照片一張在卷
可資佐證等
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
牽連犯有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
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
乃維持第一審從一重之前罪
處斷之判決,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以其係初犯,並無犯罪動機,否認妨害
王女行動自由及加以強制猥褻,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
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命被害人與上訴人對質
與否,乃
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
據,原審未命被害人與上訴人對質,不能任指為違法。再上訴人未與王女及其家屬達
成和解,原判決
科刑時已予
審酌,於法亦無不合。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
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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