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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9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         李勝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七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在一場命理演講中,認識當時主講 人陳靖怡,二人即因時常討論星相問題而交往甚密,交往期間,上訴人常幫陳靖怡處 理公私雜務,感情甚篤,形同夫妻。八十六年二月底,陳靖怡遷至台北市○○○路○ 段○○○巷○號四樓(下稱案發現場),同年八月間,陳靖怡開始疏遠上訴人,曾推 卻其邀約,上訴人亟思瞭解原因,於同年八月八日清晨爬窗進入上址(未據告訴) ,持安全帽毆打陳靖怡頭部、四肢,致多處瘀傷及擦傷(未據告訴),至此,陳靖怡 乃決定與上訴人正式分手,言明二人不要再聯絡,如有必要,會主動與之聯絡。惟上 訴人仍心有未甘,又於同年十月間某日晚間,再度潛入,自陳靖怡辦公桌搜出日記一 本,將之影印,得知陳靖怡尚與其他男子交往,另有心上人,至為憤怒,至同年十二 月間,二人果未再聯絡。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早上,上訴人臨時起意先至上址,欲 探求陳靖怡與其分手之緣由,試圖挽回感情,重修舊好,再南下高雄,遂預先將換洗 衣服及右手手套一隻(因罹富貴手疾病,平日洗滌時有戴手套習慣)放入背包,於九 時三十分許到達陳靖怡住處,以其原即持有之鑰匙開門入內,叫醒仍在熟睡之陳靖怡 。上訴人在客廳問陳靖怡何以對其不理會且欲分手,並試圖修好被拒,更加懷疑陳女 另有男友,而發生爭執,陳靖怡復以其現係名人,身份、地位不同,賺錢亦多,上訴 人無法與其相配等語相激,上訴人見感情無法挽回,且受此刺激,勃然大怒,頓萌殺 念,為防刀子滑落,右手戴上手套,至廚房流理台取陳靖怡所有鋼製單刃尖形水果刀 (刀刃十八公分、單刃、刀背○‧二公分、最寬三公分,刃柄十公分)一把,返回客 廳趨近欲走回臥室之陳靖怡,陳靖怡發現退至浴室走道,並質問上訴人為何持刀,上 訴人明知如以該水果刀猛刺人體背部將置人於死仍迅速出刀,陳靖怡見狀出手奪刀抵 擋,致左手拇指背、食指、掌下部有刀傷三處,右手腕多處挫傷,轉身欲逃往臥室 ,上訴人仍不罷手,在後追殺,至臥房門口,持刀以平行偏下方向猛刺陳靖怡背部, 致其右背部有三‧二公分長刺創傷經背右側第七、八肋骨間進入右肋腔,深達右肺下 葉上部及左心肺靜脈,陳靖怡中刀後逃至主臥房梳妝台前、矮櫃與彈簧床間,因重心 不穩而向東、西側晃動,再慢速經彈簧床東側與梳妝台間走道往北側移行,至北側牆 邊即跌臥床上奄奄一息,上訴人則趨前喝問:「為何非要分手,讓我沒有辦法只好如 此做」,事發約五分鐘,陳靖怡即因刺創傷引起心囊血塞二○○西西、右側血胸二○ ○○西西而當場休克死亡。上訴人見陳靖怡斷氣後,至浴室取濕毛巾擦拭屍體,又在 衣櫃挑選衣物為死者更換,繼之打電話告知其妹李正媚請其前來相助,繼以毛巾擦拭 地板上血跡,再脫去其沾滿血跡之上衣、衛生褲,換上上衣、外套、外褲。李正媚 來到,二人決定向警方自首,上訴人即於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打電話向一一九報案, 再打電話至美國告知陳靖怡之母項慶美,台北市消防局救護人員獲報前往,上訴人 向之表示人係伊殺死,因陳靖怡早已死亡,救護人員乃通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該分局警備隊隊員吳東山、楊文滄獲報到場後,上訴人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 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該二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另經警在上址扣得陳靖怡所有水果 刀一把及上訴人所有手套一隻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在偵審中供 認持前述水果刀刺死被害人陳靖怡不諱,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履勘現場錄 影帶一捲,照片一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查報告書(置卷外),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刑醫字第八五三六二號、八十七年二月 九日刑醫字第二二三九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水果刀一把、手套一隻扣案可資佐證 。被害人確因右背部穿刺傷及右肺下葉上部及左心肺靜脈,致右側血胸及心囊血塞休 克死亡,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復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六) 高檢醫鑑字第一○五六號鑑定書各一份附於相驗卷足據。上訴人於偵查時經訊以:「 去廚房取刀之時就想要殺她﹖」答稱:「我當時很氣,一時衝動,往廚房走時,心裏 就想要拿刀刺她,但沒有想要置她於死地意思。」,復於一、二審審理時辯稱:伊無 殺死陳靖怡之犯意。然上訴人於警訊已供認:伊欲與陳靖怡重修舊好,但她卻不肯, 所以才會殺她(見相驗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反面),於偵查中亦自白:我懷疑她另 有其他男友,我很生氣,拿了一把刀子;她欲奪刀返身背對我,在進房處,被我刺, 又背部被刺之後,她向前跑,最後是躺倒在棉被上。檢察官進一步訊以:她抵抗之後 ,你為何還要刺她背部﹖答稱:因當時我很生氣(見相驗卷第十一頁反面、偵卷第一 四九頁反面)。參以上訴人至廚房取刀前,為防手滑,尚戴上其所携帶之手套,若上 訴人無殺人決意,僅在警告,何以被害人以手奪刀,致手部受傷多處,鮮血四濺,佈 滿走道及牆壁,陷於極度疼痛、恐慌時,仍不罷手,反而自後追趕補刺背部一刀﹖再 參以上訴人持前開水果刀猛刺被害人背部一刀,致右背部穿刺傷及右肺及左心肺靜脈 ,觀此刺創傷,乃在右背自足底往上一二○公分及自中心線偏右五公分處,以水平後 前方向刺入,刀刃向外平行偏下進入體內,經背右第七、八肋間進入右肋腔,向前抵 脊柱右側穿入右肺下葉上部,二傷口再至後縱膈再往前進入心囊後壁及於左心之肺靜 脈,引起心囊血塞(二○○西西)及右側血胸(二○○○西西);又自皮膚至心臟肺 靜脈為止,全長約十至十五公分,皮膚傷口三‧二公分,肋骨間傷口四公分,肺及心 臟傷口各為二‧五及二公分。再扣案水果刀刀刃十八公分,單刃,刀背○‧二公分, 最寬處三公分,刀柄十公分(見相驗卷第四六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 )。以上訴人年齡、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背部近心、肺處乃人體要害部位,刀 刃長達十八公分之鋼質尖形水果刀,係十分鋒利之銳器,持以刺殺人體要害之背部, 足以致人於死地,上訴人明知仍持該水果刀猛刺被害人背部,深及右肺及左肺靜脈, 自上訴人出刀至被害人死亡,僅約五分鐘,足見上訴人用力至猛,殺意至堅,其有殺 人決意,灼然至明。上訴人雖辯稱:僅揮刀兩次,第二次揮刀時,因被害人在追逐中 突然蹲倒,伊所持水果刀一時難停,始自後刺及被害人背部,足證上訴人意在傷害, 並無殺人故意云云。惟被害人係見上訴人揮刀,乃以雙手奪刀,又見無力奪刀,遂反 身奔向臥室,背對上訴人而在進房處被刺,其被刺後仍向前跑,因不支倒在棉被上等 情,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明(見相驗卷第十一頁反面)。是被害人乃奪刀未果,逃 命不及致被上訴人刺中背部,既乏證據證明被害人曾突然蹲倒,始遭上訴人誤刺及背 部,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至上訴人行兇後,見被害人死亡,先則為其淨身換衣,繼 則電請其妹李正媚前來協助,決定報警自首,再電告在美國之被害人生母,仍無以解 免上訴人殺人之故意。雖被害人父母陳肅之、項慶美於原審指稱:案發當日,上訴人 係事先携帶衣物及右手手套一隻至案發現場,一進門即脫掉外衣、外褲,因認上訴人 係預謀一旦與被害人談判破裂,即用以掩飾犯行,顯見上訴人前往案發現場時,早已 萌生殺意。惟男女間多年交往,尤其已有情愛形同夫妻之男女,即使數月未曾聯絡、 謀面,亦有其深烙內心且無法忘懷而為外人所難以理解之生活習慣或默契。卷查,項 慶美於偵查中供述:伊女陳靖怡於二、三年前,曾帶上訴人至美國與伊見面,二人應 係男女朋友(見偵卷第一一二頁正面);證人陳苡伊在警訊供證:在舊公司有多次見 過上訴人,但在新公司就比較少次(見偵卷第一一九頁正面),顯見上訴人與被害人 並非僅係一般朋友,而係已有情愛之男女關係。則上訴人所辯其進入被害人住處, 如回到自己家裡,均會將外衣、外褲褪下,只穿着家居服等語,尚採信。末查,上 訴人之母李藍麗蓉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未聽說上訴人要回高雄,亦未曾見過上訴人將 扣案手套帶回南部,因家裏就有手套,不必帶回等語。然上訴人早已年至不惑,且已 娶妻生子,衡情其母對上訴人生活起居未必事事清楚,則上訴人離家臨走前携帶其使 用之手套一支,難謂與常情不合。況上訴人之妹李正媚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確患富 貴手疾病,且當天上訴人背包尚放有一些CD唱片(見偵卷第一九七頁正面),則上 訴人果係專程至被害人住處與其談判,未計劃再南下高雄,上訴人何需携帶CD唱片 。至扣案水果刀,亦乏任何事證足認係上訴人自外携入或預先藏置,是上訴人供稱其 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始進入廚房自流理台取得水果刀一節堪信與事實相符。從而 ,上訴人果於進入被害人住處前即萌殺機,其當自行携帶凶器以備不時之需,要無於 二人爭吵後始入被害人住處㕑房拿取扣案水果刀之理。又上訴人苟係預謀殺人,其當 携帶手套一雙,以防被發現,亦無僅携帶手套一隻之理。再上訴人行兇後並未逃逸且 向警自首,則上訴人所辯其非預謀殺人,係臨時起意,應堪採信。上訴人前述行止及 其母所證暨告訴人前開質疑,均不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所述,上訴人委有殺 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矢口否認有殺人 故意,辯稱:伊患有富貴手疾病,故有戴手套習慣。伊於案發當日至被害人住處時, 並未携帶兇器,係在爭執後衝動之下臨時至廚房找到水果刀,原意在傷害被害人藉以 教訓,此由上訴人先刺傷被害人手臂,在發現第二刀誤刺被害人背部致其倒臥床上即 停止行刺可知。況上訴人深愛被害人,雖因感情生變致起爭執,亦無將之殺死之必要 云云,認乃避就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證人即該分局警員吳東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一六九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援引上開法條 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上訴人因感情生變,一時 衝動而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危害,及上訴人 雖自首犯罪,然審理中仍飾詞圖卸,案發後未設法將被害人送醫,復未能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惡性不輕等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手套一隻 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水果刀一把,為被害人所有 ,雖供上訴人犯罪之用,不得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警方初訊時即供明行為時僅 有傷害之意思,絕無致人死亡之犯意或預見。又上訴人係使用被害人住處家用水果刀 ,僅揮刺二次,意在教訓被害人;況第二次係因被害人在追逐中突然蹲倒,上訴人手 持水果刀由後追逐一時難停而誤刺其背部,並非蓄意刺殺。且上訴人見闖禍,即電請 胞妹李正媚至現場協助,一方面向警報案自首,一方面致電遠在美國之被害人父母向 其道歉說明事發情形,在在均足以證明上訴人絕無殺人犯意。乃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有 利上訴人之事證,且未說明上訴人如何具有殺人之故意,遽論以殺人罪刑,顯有 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係受被害人言語刺激,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 尚為被害人淨身更衣,且向警方自首,態度良好,又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 一五三之二八號房屋及基地,已遭被害人之母項慶美聲請扣押查封在案,縱令上訴 人成立殺人罪,亦應自首減刑後之低度刑量刑,乃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判例意旨,竟以減刑後之最重法定刑 無期徒刑論科,顯悖於法律正義原則,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謂上 訴人於案發後遲遲未將被害人儘快送醫,試圖挽救其生命,及未與告訴人和解,即認 定上訴人惡性重大。惟本件被害人死因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認 自刀刺至死亡時間短促,約僅五分鐘。又被害人父母請求賠償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下 同)五千三百九十五萬九千四百元,顯非合理,而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期日,當庭提出 賠償金三百萬元,但遭拒絕,原判決仍以上訴人「遲未將被害人送醫」及「未與告 訴人和解」為由,遽對上訴人判處重刑,其量刑理由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自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㈣被害人生前每天須服鎮靜劑始能成眠,事發時被害人情 緒激動,口出惡言,辱駡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母、女兒,顯有精神方面疾病。上訴人 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曾聲請調閱被害人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以 發現真實,妥適用法量刑,乃原審不為調查,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㈤被害人致命傷 ,固為背部之一刀,但該刀傷係遭上訴人誤刺所致,原判決未究明上訴人係一開始即 猛刺被害人之要害,抑刺向非要害之手脚﹖復未細究上訴人何以未再追殺,上訴人是 否自始即無殺人犯意,凡此與上訴人應否成立殺人罪至為攸關,原審未遑根究明白, 其職權調查之行使殊有未盡等語。惟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對於前 開有利不利之證據,已詳細闡述其取捨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又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殺害陳靖怡之故意,並非僅有傷害之犯意,原判決理由一㈠㈡已詳 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亦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從而,原判決論 處上訴人殺人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又原判決理由三謂上訴人於案發後未將被害 人送醫,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均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要無判決理由與卷內證 據資料不相符合情形。至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 決理由三已敍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任指為違 法。至被害人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與上訴人成立本件殺人罪無關,原審未調閱被害 人病歷資料而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調查未盡。上訴意旨,徒執己見,對原判決採 證認事、取捨證據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加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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