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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9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 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三號、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 分別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偽造詹東蔚(上訴人之父)署押並蓋用盜得之詹東蔚印鑑章,由王美玲持以申領印鑑 證明及申請補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犯行,實則詹東蔚之署押並非上訴人所為,且 係告訴人韓玉津指示王美玲製作並申領印鑑證明及申請補發權狀等;又上訴人事先曾 告知詹東蔚,並經詹東蔚同意,始簽發詹東蔚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此情為上訴 人胞兄詹志誠所知悉;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王美玲、詹志誠,而僅以告訴 人不實之指訴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係 依:㈠告訴人之指述、卷附偽造詹東蔚名義之各項私文書、本票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㈡詹東蔚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嘉簡 字第八一號訴請確認其與韓玉津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具起訴狀表明:伊 未向韓玉津借款,也未委託他人向韓玉津借款,亦未在該本票上簽名蓋章,該本票上 伊之簽名蓋章係遭人偽造,又伊未同意或授權甲○○以伊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 貸款清償所欠債務,有原審調閱之該事件資料影本在卷可稽,㈢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 供認:「這票(指系爭本票)是我在事務所簽的,上面的章也是我蓋的,我父親的字 也是我簽的,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我交二個我父親的印章給王美玲……交印章的目 的是要他們(指告訴人及王美玲)去請權狀好辦理抵押,我拿印章時我父親並不知情 。」等語,資為認定上訴人竊取詹東蔚印鑑章,交予不知情之王美玲,以利用王美玲 為本案偽造文書犯行,上訴人則自行偽造詹東蔚名義之系爭本票交付告訴人等情。就 此以觀,原判決顯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告訴人之指述資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又上 訴人雖曾在原審請求傳訊王美玲及詹志誠,然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上訴人非但供 認竊取詹東蔚印鑑章使用,且於調查證據完畢時,經審判長問以:「本件你尚有何待 證事項﹖」亦答稱:「無。」有該審判筆錄記載可憑。上訴人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始 重為原審未傳訊證人等之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三審上訴理由。此 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諸該條文之規定甚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 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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