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認、
證人林明宗與李秋陽於審判中
之證述,
扣案經檢驗
無訛之安非他命等
證據,認定上訴人
意圖營利,基於
概括犯意,
連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明宗,又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一次予李秋陽,經警自上訴人
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一大包(驗餘含包裝重七‧四四二公克)等物,因予撤銷第一審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連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均
累犯)罪刑,業已敍論
綦詳
。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背法令,而僅空口否
認上訴人及證人等供述之真實性,漫指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顯
未具備
首揭法定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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