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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9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少上訴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少偵字第三○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盜匪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上訴人甲○○持尖刀,與持電擊棒之郭○欽(已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持小武士刀之少年陳○傑及持美工刀之少年林○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電擊棒架於被害人黃○傑頸部,再電擊其身體數 下,並分持各該刀械脅迫被害人下車之強暴、脅迫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 取其所駕駛停靠路邊之計程車得手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刑。上訴意旨 略稱:㈠上訴人僅係為替友人陳○傑出氣而陪同至案發地點,根本不知陳○傑欲搶劫 ,既無犯意,又無犯行。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上訴人等研議強盜之依據,且被害人並未 確切指認當時何人持何刀械,依其於原審所稱:「後來我掙脫自乘客門逃掉。」可見 尚未達不能抗拒程度,亦未交出任何財物。原判決徒以被害人之指述,認定上訴人等 分持刀械犯該盜匪既遂罪,認事用法未洽,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審未依上訴人 聲請傳訊陳○傑,命與上訴人對質,以查明真相,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依修 正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加重上訴人之刑,而未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亦未 說明其適用舊法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敍明係依上訴人及共犯 郭○欽於第一審之供認前開事實,核與共犯少年陳○傑、林○奇均於少年法庭及被害 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經警查獲之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尖刀、林○奇所有供作案 用之美工刀各一支扣案、警方實施檢查紀錄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資為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就此以觀,原判決顯非如上訴意旨㈠所指僅以被害人指述遽為不利 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對其與其他共犯之供認犯罪及扣案證物不置一詞,徒憑己見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理由不備,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犯少年陳○傑 已於少年法庭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少調字第二六六九號 卷),有無再行傳訊命與上訴人對質之必要,原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要難以其 未為之,執為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少年事件處理法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九日修正,修正前該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 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為修正 後該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二者僅條項不同,而其內容並無變更,與上訴人之論罪科 刑不生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上訴意旨㈢就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殊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本件既為程序上判決,上訴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即 屬無從審酌。 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諸該條文之規定甚明。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成年人連續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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