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盧鯤仲、林春梅共同
意圖營利
,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上訴人策劃自國外運輸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毒品海洛因入台
販賣。上訴人即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前往泰國購買約一八七‧五公克(合約五台
兩)之海洛因,另透過其在泰國認識之緬甸籍女子「瑜拉」之安排,上訴人先行於八
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返國,盧鯤仲則依上訴人所囑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飛往泰國,將
一女用高跟鞋交予同日亦至泰國旅遊之林春梅,再由林春梅將前開海洛因藏置該高跟
鞋內,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挾帶回台灣。林春梅返國後,
旋將該海洛因交給上訴
人,
嗣於半月後,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一巷九三-七號上訴人住處,以新台幣(下同
)一百萬元販賣該海洛因予林春梅所連絡潘姓之人,上訴人同時給付林春梅五十萬元
作為報酬。上訴人與盧鯤仲繼於八十四年一月八日又携帶同一高跟鞋共赴泰國,林春
梅隨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亦離台赴泰,由盧鯤仲將藏置淨重二一○‧二八公克海
洛因之該高跟鞋交給林春梅,爾後上訴人及盧鯤仲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二十二
日返國以掩人耳目,林春梅則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運輸該海洛因入境,由上訴人
給予五萬元報酬。上訴人另與已經判處罪刑確定之蘇綉玲共同基於營利之
概括犯意,
連續於八十四年一月底某日、二月十日、三月底某日及五月二十一日,共四次,每次
皆由蘇綉玲携帶上訴人所販入之海洛因半台兩,即十八‧七五公克,至高雄市○○街
瑞豐國中大門前,均以十萬元售予姓名不詳之人,計得四十萬元,蘇綉玲每次從中抽
取一萬元至三萬元之利潤。上訴人復承同一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五月
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其前開住處,販賣半台兩海洛因予亦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張健男
,得款七萬元。經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訴人住處查獲其所販
入之海洛因一大包(驗後淨重一一六‧五三公克),及其所有供販毒所用之電子秤一
個與所得九千元、預備供販毒用之夾鏈袋七大包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上訴人於
警訊時供認
綦詳,核與共犯盧鯤仲、林春梅、蘇綉玲、張健男所供情節相符,並有:
㈠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之海洛因一大包(驗後淨重一一六‧五三公克)及其所有供販毒
所用之電子秤一個、所得九千元與預備供販毒用之夾鏈袋七大包
扣案,且該包海洛因
亦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實,有該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編號第000000
000號檢驗
通知書一紙附
偵查卷第八十頁
可稽;㈡載明上訴人及盧鯤仲、林春梅於
八十三年十月間、八十四年一月間幾次進出國門日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
入境紀錄三紙附偵查卷第一○四、一○六、一○八頁為憑;㈢顯示上訴人及林春梅、
蘇綉玲以電話聯絡販毒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十六日執行
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即電
話
監聽紀錄)附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一號卷第十頁
可考等,為所憑之
證據,並說
明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於審判中
翻異前供,辯稱:查扣之物,海洛因一大包
係伊在屏東縣萬巒丹國小以十二萬元向一潘姓友人購得,雖有意販賣,但尚未賣出,
夾鏈袋係賣檳榔之用,現款是要給孩子之生活費,伊於警訊時遭刑求,始供認至泰國
運輸毒品及販毒,實無其事,伊子盧建男目睹警員對伊刑求等語,非但為執行
訊問之
員警陳俊華、陳忠義、翁永茂、董秋敏、賴江滿所否認,且上訴人於經警移送檢察官
偵訊時,並未提及曾遭警刑求逼供(上訴人於偵查中復稱:被查獲之海洛因係伊從泰
國夾帶在身帶回來,夾鏈袋與電子秤係賣海洛因之用,見偵查卷第三五頁背面),又
證人盧建男於第一審法院供證:未見警員毆打上訴人,僅見上訴人臉紅紅腫腫,手被
反扣(見該院卷二第一四五頁),亦不
足證明上訴人遭受刑求,是上訴人所謂刑求,
難認真實,所辯各節係
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
按海洛因係肅清煙
毒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原判決因認上訴
人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
運輸毒品罪、販賣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二次自泰國運輸毒品回台販賣部分,與盧鯤仲
、林春梅間,另四次販賣毒品予姓名不詳者部分,與蘇綉玲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又上訴人上開二次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多次販賣毒
品,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所犯運輸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
處斷;至所犯運輸毒品罪與販賣毒品罪
間,則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論處。再按肅清煙毒條
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0月000日生效。海
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明定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
下
罰金。上訴人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
時法即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販賣毒品罪論處。原判決
乃撤銷第
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
十三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漏引前段)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審酌上訴人為貪圖私利,自國外輸入毒品販賣,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且居主謀,惡性非輕,犯罪後
猶飾詞卸責等情狀,量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
權終身,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大包(驗後淨重壹壹陸點伍叁公克)
沒收銷燬之,供販賣
毒品所用之電子秤壹個,因販賣毒品所得現款玖仟元、預備供分裝毒品販賣用之夾鏈
袋柒大包,均屬上訴人所有,併予沒收。至上訴人販賣海洛因計得款一百萬元、四次
各十萬元共四十萬元、及七萬元,除被查扣之九千元外,其餘部分,經查明已因上訴
人生活所需而耗費淨盡,既屬費失無存,自毋庸
宣告沒收。又
公訴意旨另指上訴人於
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自泰國走私海洛因約二百餘公克入台,涉有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罪嫌部分,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上訴人此部分犯罪,說明因
公訴人認與前述
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僅謂其業已深切悔過云云,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肅清煙毒條例業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
0月000日生效,本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
處理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