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伊於案發
時並不認識黃秀玉其人,㈡原審未依其在第一審
聲請傳訊重要關係
證人張承謀查證,
以證明黃秀玉所供不認識張承謀云者為不實在,遽為論其罪刑之判決,自難甘服等語
。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累犯)之判決
,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上訴人
自承曾與黃秀玉吵過架(一審訴緝字卷第廿二、廿
三頁筆錄),上訴意旨㈠項所指其不認識黃秀玉其人云云,顯非依憑卷存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又查黃秀玉所供不認識張承謀
與否,核與黃秀玉指述向上訴人連
續買受安非他命部分供詞之
憑信性,並無直接關連,原審縱未依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聲
請就黃秀玉所供不認識張承謀乙節
傳喚張承謀查證,亦難認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綜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項,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