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家
人吵架離家後,並未與家人聯絡,致家人無法將已收受臨時召集令之事轉告上訴人。
原判決雖援引上訴人之父洪樹福於警訊時之供述為判決基礎,但並未
傳喚洪樹福,亦
未說明係上訴人親自收受﹖抑由上訴人之父代收召集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坦承因與家人吵架離家之事實,
證人洪樹福於警訊時之供述
,卷附台中師管區司令部妨害兵役報告書、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交辦單
、原召集令回執等
證據,並
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妨害兵役之
犯行,已說
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
為具體之指摘。而據上訴人之父洪樹福於警訊時供稱:「甲○○之回役臨召,召集令
是我代收的沒錯」、「我有將召集令轉交給甲○○。是於八十六年(民國)四月六日
二十時許轉交的」、「(甲○○)是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晚上離家外出至今未回家,
亦未與家人連(聯)繫」(
偵查卷第六頁正、反面)等語。原審既援引洪樹福之上開
供述為判決基礎,雖未明示臨時召集令係由洪樹福簽收,並已轉交上訴人收受,但實
際上則與已說明無異,僅其說明尚非十分明晰而已,並非未予說明。又原審援引洪樹
福之上開筆錄為判決基礎,已於審判
期日向上訴人提示該筆錄,並告以要旨,詢以有
何意見,命為
辯論,有審判筆錄
可稽(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已踐行
調查程序。
況縱觀全卷,亦無上訴人請求傳喚洪樹福,及應為如何調查之資料;原審於行
言詞辯
論前,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答稱:「沒有」,經記明筆
錄在卷(原審卷第三十頁),則原審對洪樹福未再予以傳喚調查,自亦無應於
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指其離家後,即未與家人聯繫,家人無
法將收受臨時召集令之事轉告,其僅係一時疏失,並未
意圖避免臨時召集云云,係以
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
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