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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9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兵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家 人吵架離家後,並未與家人聯絡,致家人無法將已收受臨時召集令之事轉告上訴人。 原判決雖援引上訴人之父洪樹福於警訊時之供述為判決基礎,但並未傳喚洪樹福,亦 未說明係上訴人親自收受﹖抑由上訴人之父代收召集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坦承因與家人吵架離家之事實,證人洪樹福於警訊時之供述 ,卷附台中師管區司令部妨害兵役報告書、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交辦單 、原召集令回執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妨害兵役之犯行,已說 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 為具體之指摘。而據上訴人之父洪樹福於警訊時供稱:「甲○○之回役臨召,召集令 是我代收的沒錯」、「我有將召集令轉交給甲○○。是於八十六年(民國)四月六日 二十時許轉交的」、「(甲○○)是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晚上離家外出至今未回家, 亦未與家人連(聯)繫」(偵查卷第六頁正、反面)等語。原審既援引洪樹福之上開 供述為判決基礎,雖未明示臨時召集令係由洪樹福簽收,並已轉交上訴人收受,但實 際上則與已說明無異,僅其說明尚非十分明晰而已,並非未予說明。又原審援引洪樹 福之上開筆錄為判決基礎,已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提示該筆錄,並告以要旨,詢以有 何意見,命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已踐行調查程序。 況縱觀全卷,亦無上訴人請求傳喚洪樹福,及應為如何調查之資料;原審於行言詞辯 論前,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答稱:「沒有」,經記明筆 錄在卷(原審卷第三十頁),則原審對洪樹福未再予以傳喚調查,自亦無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指其離家後,即未與家人聯繫,家人無 法將收受臨時召集令之事轉告,其僅係一時疏失,並未意圖避免臨時召集云云,係以 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 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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