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始終
否認有營利之
意圖,於警訊中即供稱係受陳士亮之託先在台中向綽號「阿猴」者,以
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二千元購得四兩安非他命,再於高速公路湖口服務區內將之以
同價交予陳士亮等語,足見上訴人所辯購入安非他命再同價轉讓,似非無據,又並無
證據達於使人確信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而販入安非他命之程度,原審遽予判決,尚
嫌速斷,自難昭服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坦承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下
午五時許,在高速公路湖口服務區,由陳士亮以十九萬二千元之代價向其取得四兩安
非他命,及上訴人與陳士亮於原審均供述陳士亮原先欲買二兩,每兩五萬元(其中一
兩為陳原慶所欲購買者),
證人陳原慶於原審供述與陳士亮到高速公路湖口服務區買
安非他命一兩五萬元,後來陳士亮回來拿了四兩,每兩減價二千元,及
扣案之驗餘淨
重一百四十四點零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十九萬二千元等證據,並
參酌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
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自綽號「阿猴」者取得四兩安非他命時,
即意在出售,並自行決定價格出售,其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
犯行,及說明
上訴人辯稱係基於朋友情誼代陳士亮以十九萬二千元向「阿猴」者購買,再以原價賣
予並未從中牟利,買賣雙方應係陳士亮與「阿猴」者云云,與上開供述不符,不足採
信,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
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罪刑,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按被告之供述
,為屬
供述證據之一,如經調查與事實相合,固可採為證據,而有證據
證明力,設經
調查與事實不符,其供述即失證據之證明力。本件原審就上訴人所辯其係先向「阿猴
」者購買,再以原價交予陳士亮,並無營利之意圖,已敘明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在
警訊中同此意旨之部分供述既經原審指駁不採,已無
證據證明力,上訴意旨謂此部分
供述為其有利之證據,原審有違
證據法則云云,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之論斷,泛詞指
摘,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
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調查職
責未盡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