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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9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始終 否認有營利之意圖,於警訊中即供稱係受陳士亮之託先在台中向綽號「阿猴」者,以 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二千元購得四兩安非他命,再於高速公路湖口服務區內將之以 同價交予陳士亮等語,足見上訴人所辯購入安非他命再同價轉讓,似非無據,又並無 證據達於使人確信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而販入安非他命之程度,原審遽予判決,尚 嫌速斷,自難昭服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坦承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下 午五時許,在高速公路湖口服務區,由陳士亮以十九萬二千元之代價向其取得四兩安 非他命,及上訴人與陳士亮於原審均供述陳士亮原先欲買二兩,每兩五萬元(其中一 兩為陳原慶所欲購買者),證人陳原慶於原審供述與陳士亮到高速公路湖口服務區買 安非他命一兩五萬元,後來陳士亮回來拿了四兩,每兩減價二千元,及扣案之驗餘淨 重一百四十四點零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十九萬二千元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自綽號「阿猴」者取得四兩安非他命時, 即意在出售,並自行決定價格出售,其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及說明 上訴人辯稱係基於朋友情誼代陳士亮以十九萬二千元向「阿猴」者購買,再以原價賣 予並未從中牟利,買賣雙方應係陳士亮與「阿猴」者云云,與上開供述不符,不足採 信,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罪刑,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按被告之供述 ,為屬供述證據之一,如經調查與事實相合,固可採為證據,而有證據證明力,設經 調查與事實不符,其供述即失證據之證明力。本件原審就上訴人所辯其係先向「阿猴 」者購買,再以原價交予陳士亮,並無營利之意圖,已敘明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在 警訊中同此意旨之部分供述既經原審指駁不採,已無證據證明力,上訴意旨謂此部分 供述為其有利之證據,原審有違證據法則云云,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之論斷,泛詞指 摘,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 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單純事實之爭執。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調查職 責未盡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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