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係夫妻,乙○○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受僱
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三之名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英
公司),擔任該公司之經理,名英公司之負責人廖名鴒因另外擔任台灣航空公司董事
長之職,無暇照顧名英公司之業務,
乃將名英公司交由乙○○管理營運,並將該公司
之票據、存摺及大小印鑑章,均交由乙○○使用,乙○○另僱用其配偶甲○○擔任會
計,八十三年四月間,廖名鴒另僱用陳麗美為會計,乙○○乃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藉保管使用名英公司存摺及印鑑章之便,簽發提
款條,自該公司在彰化銀行吉林分行之帳戶,將公司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十
九萬元領出,其中八十萬元存入有共同犯意之甲○○設在彰化銀行吉林分行0000
0000000-00之帳戶內,四萬元匯入中國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
000號帳號陳芳美之戶頭內,其餘五萬元現金則予花用,將業務上
持有之八十九萬
元侵占入己。甲○○明知名英公司之存款並非屬其夫妻所有,仍提供其帳戶供乙○○
轉帳八十萬元,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配合乙○○侵占該八十萬元。新任會計陳麗
美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自存摺中發現該筆八十九萬元之提款紀錄,訊之於乙○○,乙○
○謊稱係董事長廖名鴒使用,陳麗美乃在轉帳
傳票上記載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廖
董」支出八十九萬元。乙○○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前述之
概括犯意,明知
其職務上所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名英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
以二萬五千元所購,屬於名英公司所有之財產,竟於八十三年七月底離職時
予以攜走
,不予返還名英公司,侵占該業務上持有之行動電話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
判論處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
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
證據,予
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上訴人等否
認有侵占名英公司之八十九萬元情事,辯稱其常替公司代墊各項開支,以自己之款項
供公司週轉,前開八十九萬元係償還上訴人等之債款等情,並提出轉帳單及取款憑單
影本為證(見
偵查卷第一三九頁背面、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六一頁,第一審卷第三七頁
、第三九頁至第五九頁)。上開辯解及證據資料苟屬非虛,則上訴人是否有侵占該八
十九萬元之犯意,即非無研求餘地。究竟實情如何﹖上訴人是否曾借款與公司﹖是否
已還﹖其所謂與公司之間之借貸情事,是否有相關帳冊等為證﹖凡此事項與判斷上訴
人是否有侵占前述八十九萬元之
犯行,至有關係,自應詳予調查,仔細剖析,資為判
斷事實之依據,原審未深入查證,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自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侵占罪為
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
思時,即行成立,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
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
,要難論以共同侵占罪。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上訴人乙○○基於侵占之不法犯意,將名
英公司之存款八十九萬元領出後,將其中八十萬元存入上訴人甲○○之銀行帳戶內等
情。如果
無訛,則其侵占犯行,是否於領出八十九萬元後,即已完成,其後將贓款存
入甲○○之銀行帳戶之行為,是否僅屬處分贓物之行為,並非構成侵占罪之部分行為
﹖甲○○是否及如何有事前共謀侵占情事﹖抑有參與領款等侵占犯行﹖原審未詳查釐
清,並於理由內敍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遽論以共同侵占罪,亦有可
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
決理由五至九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本件雖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
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