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謂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係指修法前後之法律均有保
安處分之規定者為限,苟修正前法律無保安處分之規定,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上訴
人未經許可,無故
寄藏手槍
犯行被查獲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有修正,但其中
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規定,係屬新增條文,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縱認有新舊法之比較,惟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及公平適用之原則,以及避免
法律割裂適用,亦不應依該新法條規定
宣告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原判決竟宣告上訴人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顯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未經許可,無故寄
藏槍、彈之犯行,係以該事實
業據上訴人
坦承不諱,並有查獲之槍、彈
可證,該槍彈
經鑑驗結果,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通知書在卷
可稽等
證據,予
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等罪,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
處斷,於
法定刑內量處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
在。按刑罰以犯罪之違法性為基礎,並以剝奪犯人
法益為其內容;保安處分則以行為
人之危險性為基礎,而以教育、矯治、醫療、輔導管束等方法,使受處分人改過遷善
,回復正常狀態,以預防犯罪為其目的。故遇有刑罰及保安處分法律,同有新舊法之
變更比較時,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即分別依從新從輕或從新兩種不同之原則
,為法律割裂之適用,無須兩者均一體適用舊法或新法。此因保安處分非刑罰,即使
比較新舊法輕重結果,適用舊刑法論科,仍得適用新刑法
宣示保安處分。又刑法第二
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採絕對從新主義,其立法意旨在防衛社會,為切合社會變遷之
需要而充分發揮積極防衛社會之功能,保安處分自有別於一般刑罰,不必過問舊法有
無保安處分之規定,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本件上訴人觸犯前述之罪(相當於修正
後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並經判處有期徒
刑,自有裁判時新法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原判決依此項
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且已說明應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上訴意旨依憑己見,任意
指摘原判決適用新法宣告保安處分為違法,自與
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
。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