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
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因不滿被害人鄭祐成所開機車修理費數額
,當場恐嚇被害人,
嗣被害人之機車行兼住處大門前,即於次(二十八)日凌晨二時
及同年六月一日凌晨二時許,二次被丟擲汽油彈,
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甚
詳。
證人蘇惠國於警訊時亦證稱:「他甲○○說要拿珠子到機車行去射擊,又說拿汽
油彈到機車行放火。」「我因害怕甲○○對我不利,不敢向警方報案,但我有提醒福
明機車行老闆。」等語。參以被告有多次吸用安非他命前科,而吸用安非他命會引起
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是被告因前揭細故即至被害人之機車行縱火報復不容置疑
。而被告
復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在限速五十公里之高雄市區,以八十四公里之時
速駕車,其罔顧他人生命安全之性格,甚為明顯。綜合上情及被告父母於案發後要求
被害人至法院作證時不要把事情講得太嚴重,並問有何損失願賠償
等情節,被告有放
火行為,
堪以認定。至於蘇惠國於
偵查中改稱:被告沒說要用汽油彈云云,
乃畏懼被
告報復所致,不能因此即認其於警訊中之證詞為不可採。原審未斟酌
上揭不利於被告
之情節,復未調查說明有無被害人鄰居所見放火者騎用之豪邁機車,以及被告如無放
火之
犯行,被告之父母何以表示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事項,即認為無
證據證明被告
有放火犯行,自有判斷違背
經驗法則及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復
安村福明機車行,因不滿被害人鄭祐成要求機車拆卸費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當場
恐嚇被害人:「你要用那一隻手來拿錢,壞話我不必多說,你要注意」等語,致被害
人心生畏懼等情,係依憑被害人於警訊中之指訴及證人蘇惠國之
證言,並
參酌被告之
供述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以加害身體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刑(
累犯),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而以被告否認有恐嚇之犯意及被害人嗣於第一審及原審改稱當時不會害怕云云
,均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復敍明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恐嚇被害
人後,
旋企圖報復洩恨,先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及同年六月一日凌
晨二時許,持自製汽油彈,點火後丟擲在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一三○號鄭祐成之住處
兼機車行前,致燒燬車行鐵門,幸經鄭祐成發現即時撲滅,始未釀成火災,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嫌等情。但已為被告堅決否認
,並以案發時伊均在家睡覺,不可能至被害人住處縱火,且伊已付清機車估價拆卸費
用,並無挾怨報復之必要等語置辯。又以經查被害人於第一審指稱:「六月一日凌晨
二時,因被丟了汽油彈,引起路人叫喊,我下樓時,整個鐵門內外都燒起來了,但我
沒有看到誰丟擲汽油彈,亦無人告知係誰丟擲,鐵門內外都燒起來」等語(見第一審
卷第三十五頁)。於原審調查時陳稱:「第一次是我鄰居有聽見聲音,但未看見,只
知是騎豪邁機車」、「我僅懷疑或推測是甲○○所為。」(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
顯見被害人鄭祐成並未親眼目睹縱火者,僅因與被告於案發前因機車修理拆卸費發生
爭執而懷疑係被告所為。而證人蘇惠國於偵查中證稱:「他(指被告)說估價費及拆
卸的工錢太高(而生氣)」、「有說要你好看」、「沒說要用汽油彈」云云(見偵查
卷第十三頁背面)。僅能證明被告曾有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仍不足資為被告有縱火之
證據。又證人吳再興、吳趙𤆬於第一審作證時,對於被告於案發時之行蹤之證述雖略
有出入,但第一審
訊問期日係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距案發時已超過三個月,記憶難
免有誤,自亦不得因此而推斷被告所辯案發時在家睡覺等情為不實。此外復查無
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放火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惟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
科刑部分有吸收關係,為
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
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
在。復按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
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卷查證人蘇惠國於警訊時雖供稱:
「甲○○說要拿珠子到機車行去射擊,又說拿汽油彈到機車行放火。」「我有提醒機
車行老闆。」云云(見警訊卷第二頁背面)。但於偵查中則證稱:「他(指被告)沒
說要用汽油彈。」、「當時(我)沒有(向機車行老闆說)。」被害人鄭祐成於偵查
中供稱:「(被告)沒有說要放火。」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正
面)。原審綜合上情及其他相關證據,採信蘇惠國於偵查中之證言,
難謂與經驗法則
有所違背。又無罪之判決書,如已就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
不罰,為必要之說明,
縱未就各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為說明,亦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查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依
被害人鄭祐成之指述、證人蘇惠國之證言及其他相關證據均不
足證明被告有丟擲汽油
彈縱火之犯行,而論斷此部分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至鄭祐成所謂第一次其鄰居只知是
騎豪邁機車之人縱火,及被告父母曾請求不要把事情說得太嚴重,有何損失願賠償云
云,均未直接敍及被告有縱火之行為,且原審亦曾調查被告家中二部機車均為山葉牌
,其車牌號碼分別為WAG-四四三、000-0000,對此未必不利於被告之證
據,原判決未敍明不採納之理由,亦難指為違法。末查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按之,被告案發前是否有多次吸用安非他命
之前科,是否因此影響其性格,及其於案發後是否曾在市區違規超速駕車,與被告是
否有公訴人所指之縱火犯行,其間並無直接或必然之關連,自不得據為判斷被告有無
此部分犯行之資料,原審對此未加以調查說明,亦難指為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或理由欠備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尚難認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
件,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