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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9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謝錦銘二人基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營利 之犯意聯絡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二 樓,由謝錦銘提供買主電話請知情之張淑芳撥打,張淑芳則基於幫助販賣之概括犯意 ,先後二次為謝錦銘打電話通知洽購安非他命之買主。謝錦銘則於張淑芳撥通買主電 話後,與買主言明交易地點與價格後,再將安非他命交由上訴人持往桃園縣中壢市中 壢火車站前,交付與不詳姓名之男性買主,每次販賣一包(含袋重○‧三公克),每 包價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上訴人收取價金後,再轉交給謝錦銘等情。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固非無 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 成要件有關之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 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 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為理由不備,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 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非法販入 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 (營利)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 據,始稱合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但其事實欄內僅 記載上訴人與謝錦銘基於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二次販賣與不詳姓 名之男性買主,每次販賣一包,每包價格一千元,上訴人收取價金後交給謝錦銘等情 。並未記載上訴人是否非法販賣及如何營利等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已難資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原判決於理由內雖謂:謝錦銘於警訊供稱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以一 小包一千元或二千元買的,重量不知道云云。上訴人於警訊中自白謝錦銘交伊販賣之 安非他命為含袋重○‧三公克賣一千元,另每次給伊一包重○‧一公克為酬勞等情。 則謝錦銘所購入一千元或二千元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除供自己吸用外,並分裝為○ ‧三公克一小包或○‧一公克一小包等小包裝,將○‧三公克一小包者以一千元販賣 ,將○‧一公克作為共同販賣者之酬勞,則其可從分裝後販賣之價差及事先留取部分 供己吸用而得取利益,並將○‧一公克之小包裝作為給上訴人之酬勞,而使上訴人攤 得部分販賣之利益等語。而認定上訴人與謝錦銘有營利之意圖。然原判決事實欄並未 有關於謝錦銘係以一包一千元或二千元販入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除部分供自己吸用 外,再分裝成每包重○‧三公克及○‧一公克等不同包裝,將○‧三公克包裝者以一 千元販售,○‧一公克包裝者作為上訴人酬勞之記載,而竟於理由內為如此之論述, 致其理由說明失所依據,難謂為適法。㈡、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 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 確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 ,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及 原審先後具狀陳述其於警訊中有關販賣安非他命之自白係出於刑求(見八十六年度少 連偵字第八六號卷第五十八頁正面、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原審對此未詳加調 查究明,遽採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為斷罪之證據,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可議。㈢ 、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而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復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之法定刑為重。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 用,亦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上訴駁回部分: ㈠、私行拘禁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私行拘禁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 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並未敍及此部分,雖補提追加理由狀,仍僅敍述關於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不服之理由,亦未言及此部分,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 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強制及恐嚇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犯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第六款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法所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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