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黃建隆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六、二○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管理,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底
及同年十月初,先後二次,在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
以每包安非他命(約重一兩)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與張添輝及
黃雪鳳,每次一包。
嗣黃雪鳳於同年十月十七日
為警查獲,扣得其與張添輝共同販賣
用之安非他命一包,並供出上情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
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違法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
的
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
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
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
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
按諸自由
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
自由判斷之範圍。但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
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
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
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
自
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
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則吸用或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
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
麻醉藥品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上訴人甲○○始終堅決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
他命與黃雪鳳、張添輝之
犯行,原判決則以共同被告黃雪鳳於警訊、
偵查中之供述及
扣案安非他命一包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然查黃雪鳳雖曾於警訊中供稱:「我曾
和張添輝向甲○○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每兩約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左右,張添輝曾多
次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每次二兩或半兩、一兩都購買過此重量。」但於偵查中供
稱:「(張添輝販賣的安非他命)向甲○○買的,我曾與張某一起到曾某泰山家中買
過二次,一兩二萬五千元,我在門口等。」「我沒有向他(指上訴人)買過(安非他
命),是張添輝有向他買過。」「我是有與張添輝一起到泰山甲○○的家買,但沒有
進去,當時張添輝在路上有跟我講說他要去跟甲○○拿安非他命,他總共去二次,時
間是在九月底及十月初的時候。」(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號卷第五頁背面
、第三十二頁正面、第六十二頁背面、第六十三頁正面)。微論黃雪鳳前後供述之情
節不一,而張添輝於第一審作證時,當訊以「甲○○有否八十五年九月底及十月初賣
安非他命給你﹖」答:「他們何事我不清楚。」再訊以「黃雪鳳說甲○○有賣給你﹖
」復答:「我不清楚,她為何如此說。」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第三十
九頁正面)。如果非虛,則黃雪鳳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義而待究明。且
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黃雪鳳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亦未
詳加調查並於理由內說明,遽為上開認定,尚嫌速斷而難昭信服。至於扣案安非他命
一包,黃雪鳳雖供稱係張添輝所有(見
上揭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三十二頁正面、第
一審卷第一九四頁正面、原審卷第八十六頁正面)。但並未供出該包安非他命之來源
,究竟該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是否張添輝向上訴人購買,原審亦未調查明白,遽採為認
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
佐證,亦有可議。㈡、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
據之本身如對於
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
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
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原判決以黃雪鳳、張添輝將向上訴人購買之安
非他命分裝為小包,先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及同年七月間,以每包三千元及五千元等價
格販賣與陳啟昌等情(見原判決事實欄二),並以陳啟昌
迭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證
稱:伊有向張添輝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認定張添輝所供甲○○與黃雪鳳間發生何事,
伊並不知情,伊不認識陳啟昌云云,為虛偽不實,而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證據
之一(見原判決理由㈡、2)。然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與黃雪鳳、張
添輝之時間係在八十五年九月底及同年十月初,遠在
彼二人販賣安非他命與陳啟昌之
後二、三個月,而竟以黃雪鳳等有販賣安非他命與陳啟昌作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
他命與黃雪鳳等之佐證,
難謂與
證據法則無違。㈢、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其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將安非他命列為
第二級
毒品。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復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
罰金。其
法定刑較諸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法定刑為重。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屬無可
維持。上述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