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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9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五號、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四號、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 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褫奪公權七年,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甫於八十五年 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尚在保護管束中。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上訴 人夥同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李○益(000年0月000日出生)、蔡○翰(00 0年00月000日出生)、鐘○和(000年0月00日出生)、余○昇(000 年0月000日出生)、陳○星(000年0月00日出生)及顏○育、林○興(上 列共同被告七人均已判決確定在案 )與案外人陳○風、林天○、李信宏、李○榮及綽 號「俊興仔」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十三人,分持尖刀一把(為顏○育所有,而由蔡○翰 𢹂帶在身)、機車大鎖二把(李○益及陳○星之機車大鎖)及酒瓶、鐵條、木棍等物 ,分乘多部機車前往高雄縣仁武鄉「春妹冰果室」,準備找該店之老闆娘理論並伺機 砸店,因該店老闆娘不在店內,且經他人勸阻疏通而作罷並未砸店,該十三人所𢹂 帶至春妹冰果室之上開物品除尖刀一把(仍由蔡○翰𢹂帶在身)及機車大鎖二把(放 回李○益及陳○星之機車上)外,其餘酒瓶、鐵條、木棍等物則留在「春妹冰果室」 未𢹂出,陳○風、林天○、李信宏、李○榮、「俊興仔」五人分乘機車往楠梓方向 離去,其他八人則由李○益後載上訴人,鐘○和後載陳○星,蔡○翰後載林○興,顏 ○育後載余○昇,分乘四輛機車,共同往高雄市區方向離去,同日二十三時許,上訴 人等八人途經高雄縣○○鄉○○路「華賓KTV」前二百公尺處,因李○益所騎乘之 機車與張○成(後載劉○煥)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而起爭執,引起上訴人等八人之不滿 ,上訴人等八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喝稱「不要跑,讓他們死」等語,隨即由蔡 ○翰將其所𢹂帶之尖刀一把交予林○興,林○興乃持該刀砍殺、刺殺張○成左膝及背 部各一刀後,將上開尖刀交予李○益,李○益即持該刀砍殺、刺殺張○成,嗣李○益 將上開尖刀再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持該刀砍殺、刺殺張○成,顏○育與蔡○翰各持 機車大鎖一把毆擊張○成,陳○星、鐘○和、余○昇三人則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擊張 ○成,致張○成左側後頭部血腫傷一處約三×五公分、左側前額部瘀血腫脹傷一處二 ×七公分、左側顴部挫傷一處一×一‧六公分、左側頸部刺裂傷一處○‧七×一‧五 公分、深五‧五公分(傷及頸動脈血管大量流血)、右耳後方部挫傷二處⑴一×二‧ 五公分、⑵一×二公分、左側上背部刺裂傷二處⑴一×二公分、深五公分、⑵一×六 公分、深約八公分(大量流血)、右側後背部挫傷一處○‧五×四‧五公分、右側上 背部輕度割裂傷一處○‧三×四公分、深約○‧四公分、右手背部瘀血傷一處○‧七 ×七公分、左膝下方部砍裂傷一處一×七‧五公分、深二.五公分(傷及骨約○‧三 公分深),經張○成之友人緊急將張○成送至高雄市健仁醫院急救,延至八十六年二 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終因多處刀傷及外傷,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上訴 人等八人於案發後即騎乘機車逃逸,並將作案用之機車大鎖二把丟棄偏僻處,而作案 用之尖刀一把則由顏○育𢹂回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友人龔○勇租 住處藏放,嗣警方分別循線查獲,並起出上開作案用之尖刀一把,上訴人經通緝於 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始經緝獲到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 八歲之人共同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 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 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殺人之犯行無非 以共同被告林○興、李○益、顏○育及蔡○翰、陳○星、余○昇等人之供述為主要論 據。惟共同被告林○興在警訊時供稱伊只用拳頭打被害人張○成、劉○煥,不知何人 持刀、木棒砍殺被害人(見仁景刑移字第一三四號警卷影印卷第五頁背面、第七頁背 面),嗣則供稱:「……蔡○翰即拿起身上之武士刀……我即隨手搶過來,沒注意刀 鞘甩落,打向劉○煥,他用手擋了一下受傷。他見我持刀就逃開,我又跑向另一位( 即張○成)那邊,見他與上訴人、李○益扭打,我們六人便共同加入毆打死者,由我 持刀殺他三刀背部,他被打跌倒,又爬起來,刀刃便刺向他背部一刀,我記得他爬起 來順勢插了一刀,其餘都是用砍的。直到他倒在路旁,我們八人便一哄而散。」等語 (見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四號偵查影印卷第十九、二十頁),於檢察官偵查時 則稱伊沒看到何人持刀,伊只追打劉○煥而已,沒有持刀也沒動手打張○成(見八十 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四號偵查影印卷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在第一審 中則供稱「我們八人均有動手參與本案,我及李○益、甲○○有持刀砍殺被害人及死 者,顏○育及蔡○翰有持機車大鎖毆擊被害人及死者,其餘陳○星、鐘○和、余○昇 三人則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擊被害人及死者」等語(見第一審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 四號影印卷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其先後所供已有不符。另共同被告顏○育 供稱「我們八人均有動手參與本案」(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五號偵查卷第六十 七頁正面)、「我們機車行進中,死者張○成和另一人從後方前來並行……不知何故 與李○益和上訴人擦撞並打起來,林○興、蔡○翰、陳○星也上前參與毆打,而林○ 興拿武士刀揮砍,後來又反握插死者背部二、三下……」、「甲○○和蔡○翰二人持 大鎖攻擊死者」(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五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背面、第六十九 頁正面);共同被告蔡○翰供稱:「……雙方人員即群毆,我隨即抽出身上武士刀要 砍殺他們二人,林○興即從身後大聲說把刀拿來,剩刀柄(應係鞘之誤)在我手上, 我隨即拿起機車大鎖加入圍毆死者背部,林○興大力將我推開用小武士刀往死者身上 猛刺數刀後,見他倒地後大家即刻騎機車快速離去……」、「我們八人均有參與圍毆 被害人二人。」、「我們只是以拳頭毆打」(見仁警刑移字第一三四警卷影印卷第十 九頁背面、第二十頁正面);共同被告陳○星供稱:「因我們的朋友騎在最前面遭人 毆打,我們騎在後面的人見狀就衝上前共同毆打張○成、劉國煥二人」、「我們只是 以拳頭毆打」(見仁警刑移字第一三四警卷影印卷第十二頁背面);共同被告李○益 供稱:「是顏○育的朋友綽號菜屎之男子持武士刀,其他的人都參與毆打,共同動手 ,只有我沒有動手。」等語(見同上警卷第十頁正面);共同被告余○昇供稱:「只 有我與鐘○和二人未參與行兇,其餘六人均有參與行兇」等語(見同上警卷第十五頁 )。等所供關於參與行兇之人數及持刀砍殺張○成之人,未盡相符,實情如何?尚 未明瞭,原審對於上述瑕疵不待究明即予判決,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認定之依據 及理由,尚嫌速斷,難認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 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 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持刀殺被害人之情事,辯稱:伊未曾由李○益手中接刀殺人云云 ,並聲請傳訊李○益作證(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背面、第五十九頁正面)。原審對於 上訴人此項有利辯解既未傳訊李○益調查,亦未於判決說明如何不足採,遽為上訴人 自李○益手中接刀砍刺被害人張○成之認定,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事實 審法院應行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 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 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向被害人喝稱「不要跑,讓他們死」等語。而卷附原審法院八十六 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一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因李○益所騎乘之機車與張○成所騎乘之機 車擦撞而生齟齬,蔡○翰、林○興二人乃共同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喝稱「不要跑, 讓他們死」等語,隨即由蔡○翰將其所攜帶之尖刀一把交予林○興,林○興即持該刀 朝劉○煥砍殺一刀,劉國煥以左手掌抵擋,致其受有左側掌部刀傷合併神經傷害,嗣 劉○煥逃離現場,始免於死,在場之顏○育、李○益、陳○星、鐘○和、余○昇及上 訴人等見狀乃共同與蔡○翰、林○興二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興再持該刀 砍刺張○成左膝及背部各一刀後,將該尖刀交予李○益……等情,則上訴人與顏○育 、李○益、陳○星、鐘○和、余○昇等人當時是否參與喝稱「不要跑,讓他們死」等 語,尚待釐○。若然,其等係在蔡○翰、林○興砍殺劉國煥之前或同時或於劉國煥被 砍逃離現場後始參與喝喊﹖此與上訴人對於蔡○翰、林○興殺害劉○煥未遂部分有無 犯意聯絡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予究明釐○,遽為上開認定,其職權調查之能事 嫌有未盡,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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