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戊○○
朱恒偉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李昌明
律師
被 告 丁○○
己○○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
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七○二四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丙○○、戊○○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對於公益上所
持有之物,朱恒偉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各罪刑,朱恒偉另涉犯屏東市街○段○○段○○○號等土
地上之房屋違法指定建築線等圖利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與已判處罪刑部
分,有
連續犯關係,以
裁判上一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對被告丁○○、己○
○、甲○○、乙○○部分,認除
共同被告戊○○尚非完全不利己之陳述外,並無其他
證據足以
佐證丁○○等四人有朋分款項之行為,而
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理由欄始稱:「又上訴人朱恒偉另辯解:其當時固承辦本件變更案,但並
非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委員,開會並無任何建議、表決甚或發言等權,僅專職紀錄,平
時在彙整各項陳情資料提會審議,對陳情內容非唯無表示意見,且無篩選之權,凡遇
陳情均簽報而後附都市計畫委員會討論,對該都市計畫變更之通盤檢討案,並無發言
、建議、決定之權,亦無向都市計畫委員關說云云……應可採信」(見原判決第十八
頁第六行以次」,繼稱:「朱恒偉為主要計畫之擬定人,對於其主管之事務,以他人
陳情為由,
著手將前所購之公共設施用地逐次排入變更都市計畫案中終經逐級審議通
過,而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公告實施,其變更率達百分之百……」(見原判決
第十九頁首行以次)朱恒偉究有無參與擬定該變更計畫﹖先後論斷自相矛盾。㈡依台
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市鄉規劃處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市二字第七五九一號函
載:「仁愛路(民生路至鐵路段)原計畫寬度為十八公尺,而地籍分割為十四公尺,
依據『屏東縣市聯席會專案小組』決議,原計畫之路線係以該路段東側地籍線向西劃
設十八公尺為準,為避免拆除現有樓房,故配合地籍將道路縮小為十四公尺,通盤檢
討時,本處之計畫案係鑒於該段道路東側之工業區因位於市鎮中心商業地帶……其中
仁愛路部分因考量變更為商業區後,交通量增加及道路系統連貫之整體規劃需要,並
配合變更部分工業區(四公尺寬)為道路,合併『專案小組』決議之十四公尺為十八
公尺寬計畫道路……」(見偵字第六八八○號卷第二五四、二五五頁),上開路段原
縮為十四公尺,係依屏東縣市聯席會專案小組之決議,並非朱恒偉主導,與原判決事
實認定:「朱恒偉……
嗣復利用其主管變更都市計畫案之機會,擬將上開路段縮減變
更為十四公尺,圖使上開新建房屋不被拆除……」(見原判決第三面末行以次)為朱
恒偉所擬定者不同。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莊銘東得
知丙○○、戊○○受攤販協會之託,擬出售該會所有坐落屏東市街○段○○段二八五
……等五筆土地,即透過黃文進之介紹協調,於七十九年四月間議定以每坪新台幣(
下同)十萬元之價格成交,莊銘東即先後交付五十萬元、三十二萬元,嗣又交付……
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金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戊○○收執,以作為定金…
…」(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四行以次)、與七十九年七月七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
賣人屏東市攤販協會丙○○,而承買人為陳信義,且於契約訂立同時由陳信義即付一
千萬元予該協會作為定金,並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交付價金二千萬元予該會(見偵
字第七○二四號卷第三十九頁契約書影本)買受人及給付價金之時間不符,均有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莊銘東在陳述狀中稱:「………訂金五百萬元也是丙○○取去
,共計丙○○一百五十萬元、戊○○一百萬元、甲○○五十萬元、己○○五十萬元、
丁○○五十萬元、乙○○五十萬元……等人到戊○○家分錢……」(見同上卷第七十
三頁),原判決對此不利被告丁○○等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嫌理由未備,上訴
人等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無理由,仍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朱恒偉
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本乎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