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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9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高智坤(已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 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以其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所經營之「全球 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為聯絡地點,在自由時報刊登協助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款 業務之廣告,利用不特定人需要資金週轉急迫性,貸以金錢。於同月間,有吳文派 因經營建築業,急需大筆資金週轉,見報後向高智坤接洽貸款,高、侯二人認有機可 乘,遂以如原判決附表所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預先扣取利息方式,於同年六月 及七月間,連續貸款予吳文派,由吳文派依借款日期之長短,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支票交付高、侯二人收受,依票面金額所載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五千元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該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吳文派之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各一紙、支票影本三紙,吳文派之子吳河東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共同 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刑;其餘被訴偽造文書部 分,經查犯罪不能證明,因檢察官係認與重利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以裁判 上一罪起訴,依法不另為無罪之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理由㈠說明證人王廸吾律師於一 審到庭證稱:「第一次他們口述我幫他們擬稿,他們拿回去看,第二次來他們已簽好 了,甲○○、吳文派共來二次,第二次來他們契約書都寫好,蓋好章也修改過了,契 約書並未在事務所當場寫及蓋章,是蓋好章及寫好才拿過來」「第二次是他們自己修 改完後才拿給我」「第一次高智坤坐事務所外間沙發上,甲○○與吳文派過來,後來 他們叫人將契約拿走,第二次我去事務所辦公室拿契約時,吳文派及甲○○已在那邊 等快半小時了,我去時他們都改好,章蓋好了」等語。足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於交 付王廸吾律師見證保管之時,已是修改過之內容及蓋妥印章,縱有加蓋印章之情形, 亦係經吳文派同意之下而交付王廸吾律師保管見證。自難認被告及高智坤二人有偽刻 吳文派印章及變造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行為。然稽之卷內資料,被告於一審法院八 十五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調查時供稱:「……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是我在律師事務所 寫,吳文派簽名他自己簽;郭芳珠(買受人)的簽名是她委託我幫她簽,章也是她拿 給我。吳文派的章,印鑑章他自己蓋(小章),大章是我徵求吳文派同意,在三重市 ○○路三重分局對面路邊刻的,寫契約當天刻的。」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調 查時供稱:「我寫的(指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經過王廸吾律師當見證人。」訊以 買賣契約書內容為何改﹖答:「在律師事務所改的,在吳文派當面改的,……。」同 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為審判時仍供稱:「在律師事務所內蓋章及修改。」 (見一審卷第二十五頁、第六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二頁及第九十九頁)被告之上述所 供與證人王廸吾之證述已有不符。且告訴人吳文派一再指訴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用打 字的,第一次其在場,改過之事其不知情,契約書影本是在律師事務所影印的,房子 要賣三千多萬元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二頁)。又簽訂之上述契約書僅有二份,均存 放在證人王廸吾律師處,告訴人吳文派至律師事務所影印一份,已據證人王廸吾律師 於一審法院結證明確(見一審卷第九十八頁背面)。參以卷附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影本分由告訴人吳文派及證人王廸吾律師提出(見聲字卷第八、九頁、偵查卷第四十 四、四十五頁及一審卷第一○二-一○四頁),互核相符。而未刪改前之該契約書, 其內所載有關買賣金額共計叁仟伍佰萬元正。簽訂契約同時,乙方(買受人郭芳珠) 交付菁寮段四戶總價壹仟肆佰萬元(每戶叁佰伍拾萬元)及港口段五戶價金之七成現 金即壹仟零伍拾萬元(每戶叁佰萬元),共給付貳仟肆佰伍拾萬元正,甲方(出賣人 吳文派)收訖無訛。尾款餘肆佰伍拾萬元,交屋後 天(天數影本不清楚)內付訖。 均係以打字而成,嗣將買賣金額叁仟伍佰萬元,刪改為壹仟捌佰伍拾萬元;簽訂契約 同時交付菁寮段四戶,刪改為交付港口段成屋乙戶;總價叁佰伍拾萬元,共給付貳仟 肆佰伍拾萬元,刪改為壹仟肆佰萬元;尾款肆佰伍拾萬元,改寫為肆佰伍拾萬元(金 額未改),交屋後三十天內付訖。其刪改處均加蓋「吳文派」之楷書印章。另加蓋之 「吳文派」印鑑章與「吳文派」之楷書印章,經比對後,印鑑章大於楷書章,印鑑章 之印文與吳文派於偵查中所提印鑑證明內所蓋之印文似為同一印章(見偵查卷第二十 四頁)。則被告供稱大章是其徵求吳文派同意後刻用,即非無疑﹖又據被告之所供, 吳文派於簽訂契約之日係在王廸吾律師事務所,自己簽名,自己加蓋印章。吳文派既 在場,且攜帶有印鑑章,簽訂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如有刪改,自可由吳文派以其所 攜帶之印鑑章加蓋,何必再由被告於當日另刻「吳文派」楷書印章加蓋之理﹖告訴人 吳文派既否認知情上開買賣契約書刪改之事及同意被告刻用印章加蓋,即有深入調查 審明之必要,原審未為必要調查,僅憑證人王廸吾律師之上述所證,遽為有利被告之 判斷,殊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述之買賣契約 書立契約書人之買受人郭芳珠於一審證述其交付印章予被告係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其未拿到契約書云云(見一審卷第七十一頁)。而證人王廸吾律師則證稱契約書有 二份,全部放在事務所,郭芳珠至其事務所說要私下與吳文派解決所以要取回,其將 之劃掉作廢讓郭芳珠取回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八頁背面)。同為立契約書人之賣方 吳文派於簽訂契約後並未依契約條款十三之約定執有一份契約書,所簽訂之二份契約 書均由見證人之王廸吾律師保管,該證人保管期間,被告究有無向其取得原本刪改買 賣金額、簽約時交付金額及尾款之交付等項,並偽刻「吳文派」之楷書印章加蓋。此 攸關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仍有續予傳訊證人王廸吾律師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 以經傳喚該證人三次未到,即不再予傳喚,亦未依法予以拘提到庭,僅憑其於一審法 院之上述供證,認待證事實已甚明確,無庸再予傳訊,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免速 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 分(包括重利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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