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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9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七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及卷附證物,認上訴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 說明上訴人於台灣士林看守所覊押期間所具自白書,核與自首要件不符,不得依自首 之例減輕其刑,詳。因而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 人之所以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因警訊時,受警員溫智強、梁世純等施予不法凌虐 ,刑求逼迫上訴人吃案,上訴人為防衛自己,因而先虛構別名,立下署押。上訴人被 警員逼迫事實,所列證據,現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本件上訴人是否應成立犯罪, 應以該被迫吃案之他罪是否確定為斷,是請暫停本罪之審判,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立法意旨,並維法紀。㈡本件偽造文書部分,並未經 檢察官起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當然為違背法令。㈢第一審及原審 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從未行任何準備程序,亦未送達傳票,皆以臨時提訊上訴人即 行辯論而為判決,其判決當然與法有違云云。然查:㈠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事實 審法院從未主張其因受警員刑求逼迫始偽造「劉清全」之署押,及以「劉清全」名義 偽造文書,其於法律審之本院方為上開主張,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 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被告犯有他罪已經 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 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之情形,應否停止審判,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是縱如 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上訴人另案在原審審理之他案為斷,原審法院既認無停止審判 之必要,而進行訴訟程序,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本件上 訴人先後二次偽造文書犯行,固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原審認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 法理由。㈢法院為準備審判起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訊問被告,此規定並為第 二審審判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是否行準備程序,由法院依職權審酌斷定之,原 審未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逕行審判程序,不能指為違法。又第一審法 院固未依法於審判期日前送達傳票於上訴人,惟原審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送達指定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審判期日傳票由上訴人親自收受,因第二審訴訟為事 實審兼法律審,從而第一審訴訟程序縱有瑕疵,亦因上訴第二審重新審理而已補正, 即難再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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