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七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
自白及卷附證物,認上訴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
說明上訴人於台灣士林看守所覊押
期間所具自白書,核與
自首要件不符,不得依自首
之例減輕其刑,
綦詳。因而依
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
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
人之所以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
乃因警訊時,受警員溫智強、梁世純等施予不法凌虐
,刑求逼迫上訴人吃案,上訴人為防衛自己,因而先虛構別名,立下署押。上訴人被
警員逼迫事實,所列證據,現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本件上訴人是否應成立犯罪,
應以該被迫吃案之他罪是否確定為斷,是請暫停本罪之審判,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立法意旨,並維法紀。㈡本件偽造文書部分,並未經
檢察官起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當然為違背法令。㈢第一審及
原審
法院,於審判
期日前,從未行任何
準備程序,亦未
送達傳票,皆以臨時提訊上訴人即
行
辯論而為判決,其判決當然與法有違云云。然查:㈠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
事實
審法院從未主張其因受警員刑求逼迫始偽造「劉清全」之署押,及以「劉清全」名義
偽造文書,其於
法律審之本院方為上開主張,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
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被告犯有他罪已經
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
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
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之情形,應否
停止審判,乃法院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是縱如
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上訴人
另案在原審審理之他案為斷,原審法院既認無停止審判
之必要,而進行訴訟程序,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本件上
訴人先後二次偽造文書
犯行,固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原審認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
適法理由。㈢法院為準備審判起見,得於第一次
審判期日前
訊問被告,此規定並為第
二審
審判程序所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是否行準備程序,由法院依職權
審酌斷定之,原
審未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逕行審判程序,不能指為違法。又第一審法
院固未依法於審判期日前送達傳票於上訴人,惟原審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送達指定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審判期日傳票由上訴人親自收受,因第二審訴訟為事
實審兼
法律審,從而第一審訴訟程序
縱有瑕疵,亦因上訴第二審重新審理而已補正,
即難再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