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0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 ,駁回上訴人第二審此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 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 逾越範圍。卷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李必信,辯謂李 必信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擅自自伊機車抽取汽油致汽油外洩,伊拳打腳踢李 必信,致李必信懷恨而誣陷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云云。而證人李必信雖於警訊及檢察 官初訊時證述曾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三次,然其於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即改稱:「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因為我要向他(上訴人)要 汽油,他叫我等一下,我等不及,就抽取他車子汽油,沒抽好,汽油漏出來,他打我 ,我恨他,又在警局說安非他命是向他買的」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八號 卷第三十九頁背面)。且李必信因擅自抽取上訴人機車內之汽油,因汽油外洩,致遭 上訴人毆打之事實,復據證人呂志成於一審法院結證在卷(見一審卷第二十頁)。是 上訴人所辯因李必信擅自自伊機車抽取汽油致汽油外洩,伊拳打腳踢李必信,致李必 信懷恨而誣陷伊販賣安非他命一節,似非全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細剖析,遽以證 人李必信有瑕疵之證詞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唯一證據,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上訴駁回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 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