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
,
駁回上訴人第二審此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證據之
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
待證事實不足
以供證明之資料,而
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
不得謂非
逾越範圍。卷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李必信,辯謂李
必信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擅自自伊機車抽取汽油致汽油外洩,伊拳打腳踢李
必信,致李必信懷恨而誣陷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云云。而
證人李必信雖於警訊及檢察
官初訊時證述曾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三次,然其於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日檢察官
訊問時即改稱:「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因為我要向他(上訴人)要
汽油,他叫我等一下,我等不及,就抽取他車子汽油,沒抽好,汽油漏出來,他打我
,我恨他,又在警局說安非他命是向他買的」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八號
卷第三十九頁背面)。且李必信因擅自抽取上訴人機車內之汽油,因汽油外洩,致遭
上訴人毆打之事實,復據證人呂志成於一審法院
結證在卷(見一審卷第二十頁)。是
上訴人所辯因李必信擅自自伊機車抽取汽油致汽油外洩,伊拳打腳踢李必信,致李必
信懷恨而誣陷伊販賣安非他命
一節,似非全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細剖析,遽以證
人李必信有瑕疵之證詞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唯一證據,
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
發回更審之原
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
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