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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0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 李周月美   被 告 台灣銀行   代表人 何 國 華   被 告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   代表人 謝 深 淵   被 告 楊 承 厚       甲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 年度自字第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文書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台灣銀行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為法人組織,並非自 然人,而上訴人所自訴之偽造文書罪,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 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因而維持第一審知此部分 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此部分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違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律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或同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 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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