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二四一四、二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凌○俊(已判刑確定)、張○雄(
另案審理中)互
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基於
概括犯意,或由其三人,或由上訴人、張○
雄二人,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先後連續多次在彰化
縣草仔埔等地,或以佯裝搭乘計程車方式,或以駕駛小客車由後
故意追撞被害人座車
製造假車禍方式,或以警示燈及警用指揮棒假裝警察
臨檢攔下被害人座車方式,再由
其等分持張○雄所有玩具手槍或西瓜刀抵住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於行車途
中或抵達目的地時強取被害人之財物(各次之共犯,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
姓名、強盜所得財物均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六所示)。其間上訴人、張○雄於遇
有女性被害人者,於強盜財物同時,或由上訴人基於單獨之犯意,或與張○雄二人互
為強盜強姦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玩具手槍
脅迫被害人
致使不能抗拒,在盜所(即被害
人座車上)
予以強姦或輪姦得逞後,始駕車離去(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六)
。事後其等將劫得財物,除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被害人董○東所有職業小型車及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各乙枚外,其餘或予以朋分變價花用,或丟棄滅失。其中上訴人、凌○俊
與張○雄,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搶得被害人江○三之金融卡,並逼問其密碼後,三人
並互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雄、上訴人二人前往彰化市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所設提款機詐領現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朋分花用
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上訴人強劫而強姦及執行刑部分之判決,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強劫而
強姦罪刑(判處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被害人張婦先於警訊中供稱:「……車子停下來,由張○雄用槍指著我,搶走我
身上之財物,後再由甲○○強姦我,當時張○雄用槍指著我……」等語(見偵字第二
四一四號卷第五十四頁背面),
嗣於
偵查中指稱:「……他們(指甲○○及張○雄)
將我攔下,將我押到我車子後座,他們有拿槍,搶走我財物及項鍊後,又將我載到彰
化山上,在車上強姦我……」云云(見同上卷第七十三頁),核與上訴人供稱:「是
有搶劫沒錯,不過張○雄在搶劫得手後叫我下車,問我該如何,我說把被害人放走,
張○雄稱放走恐會報案,必須把被害人殺害或強姦,她便不敢報案,他說我未成年,
要我下手,我不願意,張○雄拿出一把槍,臉色很難看,而且拿槍拉滑套……所以我
才會強姦張婦」等語相符(見上重更㈠字第十九號卷第六十三頁),依上
證據觀之,
張○雄於上訴人強姦張婦時,似係持槍指著被害人頭部,原審竟認定張○雄無參與強
姦之行為或給予上訴人實施強姦
犯行之助力云云,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實情如何
,攸關事實之確定,應傳訊張婦質證清楚,俾明真相。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其
所犯各罪除已判刑確定之搶奪部分外,關於強盜部分均在犯罪發覺前
自首接受審判,
有
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偵查員許○彬於原審
訊問時證稱:「……事實上二個被告落網
後很配合,我們是根據他們指出被害人座車被棄置之地點,再由車子資料找到被害人
…」云云(見上重更㈠字第十九號卷第四十七頁),可資證明,請求予以調查等語(
見上重更㈣字第一二號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上述辯解是否屬實,事涉上訴
人有無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規定之
適用,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調查之能事,
尚有未盡。又凌○俊於警訊中供承:「我們三人(指凌○俊、張○雄、甲○○)將該
女子(指林婦)押往彰化市一處墓場,由張○雄從該女子皮包內搜括七千元,我分得
二千三百元,得手後,我和張○雄二人下車在車外把風看守注意有無他人,甲○○則
將該女子(林婦)於後座內予以強姦約五分鐘……」云云(見偵字第二四一四號卷第
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而凌○俊之警訊
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未遭刑求逼供,
復經承辦警員許○彬
結證無訛(見上重更㈠字第十九號卷第四十七頁),是凌○俊警
訊自白核與被害人林婦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二四一四號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
頁),自得採為上訴人夥同凌○俊、張○雄共同強劫強姦林婦之犯罪證據,然原判決
竟認凌○俊關於「把風」部分之自白,不足採信,採證已
難謂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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