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二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同署七十九年
度偵續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朱點(已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八日死亡)之次子,朱
寰瑞則為朱點之女。緣黃木發、趙友華、黃順標三人集資由黃木發出名於七十三年六
月二十一日與朱點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朱點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
段七張小段三十七-七號等四筆土地予黃木發興建地上六層(每層四戶計二十四戶)
、地下一層樓房,並約定建築完成後,其中一、六層各四戶、第二層二戶及地下室全
部歸朱點所有,其餘則歸黃木發所有,朱點遂指定地上第六層之四戶以朱寰瑞名義為
起造人,其餘分得之地上第一、二層及地下層部分,則以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申請
建造執照,並另於同日出具授權書,載明上開土地簽訂買賣或合建事件,於其因事不
能到場時,委任上訴人代理辦理,
詎上訴人於獲授權後,明知其父朱點僅授權其於朱
點因事不能到場時,就上開土地有代朱點處理合建契約之權限而已,竟未經朱點、朱
寰瑞之同意授權,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趙友華,就朱點指定以上訴
人及朱寰瑞為起造人,且已據此領得建照執照之上開十戶房屋,偽造朱寰瑞名義之「
起造人變更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所附「變更前起造人」朱寰瑞欄盜蓋印章於其上
,
暨就以上訴人為起造人之第一層四戶及第二層二戶,同在該「起造人變更申請書」
所附之「變更前起造人」甲○○欄託由趙友華蓋用其印章,並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同時持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將上開第一層四戶、第二層二戶房屋擅自變更起造人為高平
、朱立誠,上開第六層四戶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上開房屋於七十四年十二月間建築
完成,上訴人又以各該變更後之起造人名義,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台北縣政
府申請使用執照,七十五年三月十日向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保存登記,遂其
侵占之目的,足生損害於
公眾他人
等情。因將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撤銷
,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證人趙友華於
偵查中證稱:「簽合約時,朱點意識清楚」「合建房屋分配比例與
甲○○談」「朱點應該同意分配條件」(見偵續字第一六一號卷第八十七頁),
嗣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甲○○有參與談合建的事」「簽約時朱點有說以後授權由甲○
○處理,當時變更登記資料是甲○○給我的,都是與甲○○接洽」(見重上更㈢字第
六二號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證人黃志偉證稱:「授權書是在朱點家,由朱
點親自簽寫」「授權書內容係授權甲○○處理該土地合建事宜」云云(見上更㈡字第
一四四號卷第一一五頁),參以朱點簽立之授權書亦載明:「……茲出於本人真意,
自願表示提出本授權書委任甲○○為
代理人,代理授權人到場提出有關文件辦理一切
事項,及代簽署本事件之有關本件,本人所授權提出有關本件,及應蓋書類章是出於
本人真意、自願、知情……」等語,綜上
證據觀之,朱點似有概括授權上訴人處理合
建一切事宜,該證據何以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又依據檢察官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訊問上訴人之偵查筆錄即檢察官問上
訴人:「為什麼將朱寰瑞的起造人都變成你的﹖」答:「是我父親生前變更的。」問
:「你有何證明﹖」答:「他有函件給我大哥及我,可以證明把朱寰瑞的房子變更為
幼稚園、養老院。」問:「(提示朱點書寫的字條)是否你父親的親筆字﹖」答:「
是我父親的字沒錯」(見偵字第一七四二二號卷第一○○頁背面),由上訊問內容觀
察,上訴人確有庭呈朱點授權其變更起造人名義之函件,且似已附卷,原審未詳加調
查、衡酌,遽認上訴人上開供詞及其提出之字條,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採證
難謂允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