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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0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九 月間起,在甲○○之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及同巷二弄一號 旁之空屋內,共同自潘順賢(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處取得一批玩具手 槍、制式子彈五顆、制式霰彈三顆、改造槍彈用之玩具槍彈零件後,即在上揭地點, 利用乙○○所有之電動鑽床、砂輪機、焊槍等工具,將槍彈及零件改製成具殺傷力之 玩具手槍、霰彈槍與子彈等,並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子彈及制式子彈、 霰彈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論 處上訴人等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推測之詞入人於罪。上訴人等既均否認 有何改造槍彈犯行,分別辯稱扣案之槍彈係潘順賢寄放,工具係乙○○寄放在甲○○ 住處客廳一角,未參與製造槍彈等語,則潘順賢雖已死亡,無從對其查證,但對於扣 案之電動鑽等工具是否為改造槍彈必用之工具﹖警方在何處查獲該等工具﹖有無正在 改造槍彈使用之現象﹖另同案被告王榮彬於何時曾見乙○○在查獲處改造槍枝﹖等事 項,仍有調查以明真相之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即以「苟被告二人未改造槍彈,何 須同時地持用上揭可供改造槍彈用之工具」等推測之詞,為上訴人等有罪之根據,自 非法。㈡、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 ,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 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改造槍彈犯行,究竟其二人於何時如何 犯意聯絡﹖如何分擔行為,並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亦未於理由內敍明 上訴人等共同製造槍彈事實所憑之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依原判決事實所 載,扣案之制式子彈五顆及制式霰彈三顆,係上訴人等共同自潘順賢處取得而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則此項無故持有制式彈藥之事實,應在上訴人等改造其他玩具手槍、子 彈行為之前已存在,與後之改造槍彈行為無何關連,原判決理由竟謂上訴人等同 時持有制式子彈、霰彈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云云,其見解及適用法則 ,自非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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