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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0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先由甲○ ○向不詳姓名綽號「阿新」者販入安非他命,然後倒出部分安非他命作為其販賣之利 益,再連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九日,前後三次在台 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以原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三 千元、五千元不等價格販賣予少年王○鵬,乙○○則參與向王○鵬收取金錢之行為。 在其二人同居之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用之分裝袋 五個及分裝匙一把等情。因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 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人等既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等有如前揭之犯罪事實,無非以上訴人等分別於警訊、偵審中之自白證人王○ 鵬於警訊中之供述為論據。然依原判決理由所引述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我 與王○鵬均有吸食安非他命,我基於朋友之情,會替他向『阿新』購買,再拿給王○ 鵬……」、「我會從中取得少量安非他命供自己吸食,再以剩下的安非他命,同樣的 價格拿給王○鵬」、「大約有二、三次,有一次是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等語,不 僅未能證明甲○○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衹能說明甲○○有代替王○鵬向「阿新」 購買安非他命之情,至於甲○○是否從中取少量安非他命供自己吸食,應視其有無經 王○鵬之同意而涉及其他問題,能否認定作為其以營利為目的,所獲販賣之利益,亦 有研求之餘地,且其所供「有一次是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之語,尤與認定其販賣之時 間不符。另原判決引用偵查卷第五十四頁乙○○於偵查時之供述,謂乙○○也自白甲 ○○販賣安非他命予王○鵬,甲○○交待其收錢時,就會收錢轉交給甲○○云云,但 查該卷第五十四頁所載之筆錄,乙○○對於王○鵬購買安非他命之部分,先否認有幫 忙收錢之事,其所承認「甲○○有交待時,我就會收,之後較交給甲○○……」之語 ,係指檢察官所訊:劉憲章、王○鵬說他們向甲○○拿安賣的錢會交給妳﹖」而答復 之語,究竟其有代甲○○向王○鵬收若干次﹖多少錢﹖並不明確,且原判決亦未認上 訴人等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劉憲章之事,是甲○○、乙○○二人之上開供詞,俱不足認 定有自白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至於王○鵬於警訊所供:「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在甲○ ○住處三次將錢交給乙○○,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語,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 人等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九日,價格一千元 、三千元、五千元等重要事實,亦不一致。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顯不 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甲○○連續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一月九日前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王 ○鵬,但未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甲○○在上開日期販賣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自不足以資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或二者兼有之者,為其構 成要件。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等意圖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但理由內並未說 明憑以認定上訴人甲○○販賣安非他命有營利目的之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原判決不另知 無罪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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