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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0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及 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 一審審判之規定;又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於判決後被告死亡之情形而撤銷之者, 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九 十八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卷查本件原審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判決後,上 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失當,惟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九月 七日死亡,有台灣花蓮看守所收容人死亡簡報表可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 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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