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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0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四號、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底某日下午、同年四月初某日下午、同年五月十七日,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 00號呼叫器連絡交易之方式,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路阮○之住處,以 每半兩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非法售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阮○諭 吸用三次。又以電話秘書號碼(00)0000000號及代號○○○○號連絡交易 之方式,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屏東縣東港電信局前,以三十五公克二萬五千元之 價格,同年八月七日十八時許,在玉大曆汽車旅館左前方之保養廠,以三十七點九五 公克二萬七千元之價格,非法售賣安非他命予乙○○二次。於同年八月八日凌晨一 時二十分許,警方利用乙○○向甲○○佯購安非他命,始在屏東縣東港鎮興東里弘盟 汽車修理廠前,查獲甲○○駕車載同不知情之洪○姫前往準備交貨,扣得安非他命二 包(驗後毛重七二點八四公克)。又乙○○亦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同 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四時許、八月一日下午十八時許、同月七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 ,以趙某所持用之呼叫器000000000號連絡交易之方式,連續在屏東縣○○ 鎮○○里○○路○○○號趙某住處及該鎮玉大曆汽車旅館第三○七號房內,以每小包 一千元之價格,非法售賣安非他命三次予周○園;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 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八月四日二十二時止,在玉大曆汽車旅館第二○七號房或第三 ○七號房內,連續以三百元之價格,非法售賣安非他命三次予王○祈吸用。並於同年 七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東港碼頭以一包一千元之價格,售賣安非他命予蔡○福吸用等 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 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犯行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 犯罪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 據,始稱法。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事實欄雖略載甲○○、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均具有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惟於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甲○○、乙○ ○有營利目的之證據。究竟甲○○、乙○○販入安非他命之數量若干?價格多少?其 買賣之間有無差價利潤可圖?攸關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主觀要件之判斷,自應調 查清楚,審認明白,否則即不足以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 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 要件,須以營利為目的,將麻醉藥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 ,均不得謂為未遂。此與原非基於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後,始 起意售賣,已着手於售賣之行為而不遂,應以未遂犯論者不同。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事 實既均認定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阮○諭、乙○○等 人,似認定其於販入安非他命之初即有營利之目的,其犯罪已屬既遂。然其於理由中 卻又說明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乙○○為配合警方誘捕甲○○,佯向甲○○購買安非他命 ,乙○○本無購買之意,雙方意思未合致,尚屬未遂階段等語,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 之說明不免刺謬矛盾,自屬可議。㈢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犯該條例 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甲○○ 非法販賣麻醉藥品之犯行,雖先經同案被告阮○諭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警訊時供出 安非他命購自甲○○;但甲○○聞風逃逸,因而尚未破獲。嗣警方於同年八月七日查 獲乙○○,乙○○亦供出安非他命來自甲○○,乙○○為配合警方誘捕甲○○,佯 向甲○○購買安非他命,甲○○於同月八日㩗安非他命二包駕車赴約,始為警查獲。 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刑字第一三七六一、一四一九七號卷證資料可查,則警 方破獲甲○○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似與乙○○之供述及參與誘捕之行為尚非全然無關 ,原審認阮○諭供述在先,乙○○供述在後,不符該條例減刑之規定,不無商榷之餘 地。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該條例將安非他命 列入第二級毒品管理,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有較重處罰之規定, 案經發回,並希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上訴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 年四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四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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