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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0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認定上訴人甲○○與潘奮山(已判刑定讞)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三、 四日夜晚時分,在高雄市前鎮區、苓雅區及高雄縣鳳山市等地,分持西瓜刀,以一人 闖入一人把風之方式,脅迫被害人翁玉珠、黃淑苗、廖欽偉、陳嘉宏等人致使不能抗 拒,劫取其所屬便利商店內之財物,得手後朋分花用(犯罪事實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7至)。於同月九日為警循線查獲,扣得西瓜刀一把、安全帽一頂及手套 一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 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 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與共同被告潘奮山於事實審審理中均抗辯:警訊之自 白係出於刑求者(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七頁、原審卷第二九頁),原審曾傳喚製作警訊 筆錄之警員鍾慶鎮、許文耀到庭作證,卻均未就上訴人及潘奮山提出刑求之抗辯為調 查(見原審卷第四三-四五頁),第一審及原審採上訴人警訊之自白作為判決之基礎 ,此種自白之法性即屬可議。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 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強盜該判決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廖欽偉警訊中之指認為據。然廖欽偉於警訊 中指稱:「……另外一位皮膚較白的也就是開車的一位,手持類似藍波刀的甲○○, 除了兇器不一樣外……」等語(見警卷第二三頁),第一審卻認定上訴人所為該次強 盜犯行係持西瓜刀犯案,並將西瓜刀沒收,似與廖欽偉之指證不符,原審未加糾 正,遽予維持,均有所違誤。㈢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第一審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潘奮山強盜翁玉珠時,一 人持刀抵住翁女,一人在外等候,因翁女觸動警鈴而未得手(見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 7),顯屬強盜未遂。第一審判決卻未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法條,原 審未加補正,仍予維持,法則適用之當否亦不無商榷之餘地。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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