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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0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丁○○         乙○○         戊○○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號,起訴案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一三、一一 一五、一一六六、一二四五、一二九六、一三二一、一三三二、一三八八號、八十三 年度偵緝字第十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甲○○、丙○○及丁○○、戊○○、乙○○幫助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部分之判決, 改判論處丁○○、戊○○、乙○○(累犯)共同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甲○○幫助 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丙○○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炸藥罪刑。係綜核戊○ ○、丁○○、乙○○、甲○○、丙○○及同案被告邱中興之部分自白證人潘逍遙、 張瑞明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扣案之槍彈、炸藥、雷管等證 據為論據,認定王玉彰、魏士原、楊瑞興、鄭錦元、邱中興(均已判決定讞)及張瑞 明(另案審理)等人,均係販賣走私槍彈之集團,魏士原因生意失敗,為販賣槍彈圖 利,先後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至十一月間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予張瑞明 ,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予王玉彰,另鄭錦元亦於同年九、十月間,經楊瑞興轉交王玉彰 一百八十萬元訂購槍械。在運輸槍械方面,則由張瑞明以五十萬元之代價交由邱中興 負責,邱中興以每人十萬元之報酬,僱用丁○○為囍豐號漁船船長,乙○○、戊○ ○為船員,另以四千元僱用蔡進茂以膠筏搭載楊瑞興偷渡出境,船筏於同年十二月三 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出發,當日下午六時許,在距鵝鑾鼻燈塔約五百公尺之海域會合 ,搭載楊瑞興駛往菲律賓,於同年月八日抵菲律賓馬尼拉漁港。王玉彰趁丁○○、乙 ○○、戊○○不注意之際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槍彈搬上囍豐 號漁船,並囑丁○○等人於同年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返航;約於同月十七日,途經東 經一百一十九度、北緯十七度海域時,因該漁船引擎故障失去動力準備棄船。丁○○ 、乙○○、戊○○明知囍豐號漁船上載有槍彈,竟乃基於共同運輸槍彈之犯意,為楊 瑞興清點、包裝上開槍彈。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邱中興自恒春漁會得知上 情,乃委託不知情之潘逍遙及林明山駕駛新惠明號漁船前往救援;潘逍遙於翌(二十 )日晚上九時許,在北緯十七度二十分、東經一二○度二十分處尋獲囍豐號漁船,由 楊瑞興、邱中興、丁○○、乙○○、戊○○合力將上開重新包裝之槍彈搬運至新惠明 號漁船。楊瑞興請潘逍遙幫忙將上開槍彈運回台灣,惟為潘逍遙及林明山所拒,遂將 新惠明號漁船駛往菲律賓所屬島嶼「亞米島」,由楊瑞興先游泳上岸,再由丁○○、 乙○○、戊○○三人將槍械搬在浮筒上推下海中,將槍彈及楊瑞興留置在該島上;邱 中興、戊○○、丁○○、乙○○四人則搭乘新惠明號回台灣。張瑞明為將槍彈及楊瑞 興運回台灣,於同年十二月廿三日,向魏士原取款二十萬元僱用張再生駕駛動力膠筏 ,於同月廿四日下午三、四時許,駛抵亞米島,接運楊瑞興及前開槍彈,於翌日下午 一時許返抵屏東縣滿州鄉出風鼻海域;因見疑似保七總隊巡邏艇,遂將上開槍彈拋入 海中,楊瑞興先游泳上岸。由楊瑞興及張瑞明於同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許,將槍彈 打撈上岸,運○○○鄉○○村○○路○○○巷○號張瑞明住處藏置;王玉彰另循管道 偷渡回台,當晚由王玉彰親自分配槍彈,魏士原販入M十六自動步槍一支、中共黑星 手槍一支、西德製八MM手槍二支、點三八轉輪手槍三十七支及子彈一千發;江茂煙 受鄭錦元之託,至上開地點取得烏茲衝鋒槍八支、點三八型及九○手槍三十九支及各 類子彈二千發;王玉彰自行帶走手槍二十九支;楊瑞興帶走手槍一支。江茂煙遂將所 收受上開槍彈運回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交給鄭錦元,越四、五天,王玉 彰至台中,鄭錦元退還故障之槍械,其中烏茲衝鋒槍三支及短槍十八支。魏士原於同 年十二月間,在楊瑞興家中將所收受上開槍彈其中手槍五支及子彈五十發交給張瑞明 ,餘均運回台南市○○路○○○○巷○弄卅八號住處藏放。王玉彰於兩星期後亦交付 手槍五支及子彈十發給張瑞明。又魏士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先後 在菲律賓支付折算之十萬美元,在台灣匯款五十萬元向王玉彰訂購槍彈,王玉彰隨即 連絡張瑞明,請張瑞明再安排一次走私,酬金一百五十萬元,張瑞明乃委由甲○○以 五十萬元酬金僱用張再生駕駛其所有之動力膠筏赴菲律賓運回槍彈;另以五十萬元酬 金僱用尤文誠任船員,基於共同走私運輸槍彈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二月六日上午七時 三十分許,張再生○○○鎮○○路漁港報關出港,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在滿州鄉佳洛 水海邊,張瑞明及尤文誠以游泳方式登上張再生之膠筏,偷渡出境前往菲律賓。於同 年二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抵達東經一二二度三十二分、北緯十七度八分預定接運槍 彈之位置,王玉彰於翌日上午八、九時許,以木舟載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 彈炸藥搬上膠筏,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返航。嗣臨時變更上岸地點,張瑞明聯絡魏士 原找甲○○,要甲○○帶領魏士原至上岸地點,甲○○亦明知張瑞明、魏士原等人係 走私槍械,竟基於幫助之犯意,由甲○○負責聯絡並引導魏士原至張瑞明新指定之上 岸地點等候,終於次(九)日晚上十時許,返抵滿州鄉佳洛水海域,張瑞明先游泳上 岸,張再生及尤文誠將膠筏上裝槍彈之二個膠管及四袋帆布袋繫繩後拋入海中,尤文 誠隨後亦游泳上岸;張再生則駕駛膠筏回興海路漁港,於進港時,為檢、警、調等單 位合組專案小組人員當場查扣濃縮炸藥毛重五公斤,而尤文誠及張瑞明則因其中一個 膠管進水沈沒卡住暗礁無法拉上岸,致未能順利取槍,決定俟風浪平靜再行取槍,而 由魏士原等人駕車接載離去,回抵張瑞明住處即為警方人員逮捕,帶往佳洛水海域取 獲上開槍彈。又丙○○意圖供自己炸魚之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在高雄市○○ 區○○○路旁,以每台斤炸藥四百元,每盒雷管三千元之代價,向邱中興購得炸藥一 百四十台斤及雷管一盒,總價為五萬九千元,未經許可持有上開購得之炸藥及雷管等 爆裂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月中旬某日起連續在高雄市旗津區海邊以炸藥及雷 管組合後炸取烏魚以採捕水產動物,前後約二、三十次,每次炸得烏魚約二、三十公 斤(均已食用或販賣完畢),共使用一百多台斤之黑色炸藥及雷管。八十三年二月 二十四日十二時十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二十一號丙○○住宅前柴堆中,為警 查扣剩餘之黑色炸藥長型四十支及圓型一顆(重共五公斤),雷管二十四支之事實。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丁○○、乙○○、戊○○、同案被告楊瑞興 、邱中興、王玉彰嗣後所辯及證人潘逍遙所證:丁○○、乙○○、戊○○均不知走私 運輸槍彈情事,亦未參與搬運槍彈至新惠明號漁船上;甲○○所辯:伊僅受託找張再 生與張瑞明聯絡,未僱用張再生出海接駁槍械並支付五十萬元情事云云,核係卸責廻 護之詞,均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丁○○、乙○○、戊○○係於囍 豐號引擎故障,準備棄船之際,始得知船上有槍彈,並非於前往菲律賓之初即有走私 之犯意,自難認其三人有走私槍彈行為或走私槍彈未遂犯行。因公訴人認丁○○、乙 ○○、戊○○所犯走私犯行,與運輸槍彈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知,且丁○○、乙○○、戊○○三人僅參與包裝槍彈,並將槍彈從囍豐號漁船 搬運至新惠明號漁船,再由新惠明號漁船搬運至亞米島,並未全程參與,且係受僱於 他人,在海上參與運輸槍彈,迫於無奈,如量處最低度之刑,仍屬過重,其犯罪情狀 足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又甲○○以幫助張瑞明、魏士原之意 思,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聯絡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情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丁○○、乙○○、戊○○與同案共犯王玉彰、邱中興等人雖事前未曾協議共同運輸 槍彈,但於運輸途中既得知所運輸之物品為槍彈,竟參與包裝轉運之行為,顯係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原判決以共同正犯論擬,用法洵無違誤。又刑罰以犯罪之違法性 為基礎,並以剝奪犯人之法益為內容,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然保安處分則 以行為之危險性為基礎,而以預防犯罪為其目的,故適用現時需要之新法,二者之性 質與目的㢠然有別,是以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院 二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刑事庭會議亦決議:保安處分非刑罰,即使比較新舊刑法輕重結 果適用舊刑法論科,仍得適用新刑法宣示保安處分。丁○○、乙○○、戊○○、甲○ ○所犯運輸衝鋒槍行為時間,雖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之前,但原審裁判時, 該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新增第十九條第一、二項:犯第七條、第 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五年。原判決 引用修正後該條例之規定宣示丁○○、乙○○、戊○○、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引律亦無錯誤。再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已明確規定:本條例所稱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而 雷管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亦經內政部公告在案,事實已亟明確,原審自無再囑 託鑑定之必要。至原判決將甲○○幫助運輸濃縮炸藥五公斤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通知書移置於丙○○之判決理由項下(見原判決理由第三項)乃行文錯誤,對 於判決主旨亦無生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 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但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 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不合法之程序判決,丙○○請求宣告緩刑一 節,自屬無從審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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